一、案情概要
王某为东莞一电子公司的员工,居住于公司内的宿舍。
2017年9月12日,王某请假回湖南老家办理私人事宜。
2017年9月16日凌晨4时20分许,王某从湖南老家乘坐亲戚驾驶的小轿车返回东莞途中,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2017年11月2日,王某家属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王某的死亡为工伤。
东莞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1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在该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王某的死亡为工伤。
公司不服,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高院裁定。
二、裁审结果
一审判决:王某死亡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王某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再审裁定:裁定驳回员工家属再审申请。
三、争议焦点
王某从老家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四、裁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死亡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根据考勤表、《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王某因事回湖南老家,向所属部门负责人请假,并经部门负责人王某旗口头同意,后王某于案发当日凌晨4时20分许从湖南返回东莞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王某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因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述规定中所指的“上下班”通常是一个规律性的行为,“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等地或者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合理路线。王某日常居住在公司内的宿舍,而王某在请假回湖南老家办理私人事宜,之后返程,超出日常上下班的范畴,亦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亦不能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于2017年9月1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王某请假办私事后返回公司途中,已经超出日常上下班的路线范畴,亦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以及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述规定中所指的“上下班”通常是一个规律性的行为,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等地或者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合理路线。王某日常居住在公司内的宿舍,在请假回湖南老家办理私人事宜之后乘坐亲戚的小型轿车返程,在途经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超出日常上下班的路线范畴,亦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以及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因此,东莞市人社局认定王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关于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认定工伤认定,责令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五、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这一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 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进一步明确,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在上下班途中”,需结合上下班路径、时间和目的三个因素的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
上下班路径因素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进行判断,合理路线的认定标准在满足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亲属居住地到工作地点最直接、最通达路线的要求外,还应当考虑员工如果绕路时,是否具有合理性。一般来说,绕道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该事务与工作、日常生活无直接联系的话,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例如若上下班途中处理买菜、接送小孩等类似日常生活事务,是有可能被认定为合理路线的,若去和朋友吃饭打牌、运动唱歌,则不应被认定为合理路线。时间因素的合理性需要综合考察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等地之间距离、道路通畅情况、交通工具、气候等要素来判断。一般来讲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对合理时间的考察是服务于目的因素的判断,即提前/推迟上下班是否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工作,员工在这方面存在过错但不属于极其不合理的,原则上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目的因素即为员工行进该路途的原因必须为“上下班”,路径因素和时间因素是上下班的时空表现形式。
回到本案中,二审法院和高院对以上三要素的分析为:路径因素上“员工请假回湖南老家办理私人事宜之后乘坐亲戚的小型轿车返程,在途经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超出日常上下班的路线范畴”,时间因素上“员工行进路径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以及在合理时间内”目的因素上“员工返程行为超出日常上下班的范畴,亦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从而得出员工受到交通事故致死亦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16日凌晨4时20分许,当天为星期六,王某返程后是否直接参与工作,公司有无相应的安排,还是王某回到公司内员工宿舍会休息在案件材料中并未有相关证据体现,若可以证明王某预计到达公司时间超出一般的上班时间或是其只是返程休息为接下来照常上班做准备,那么法院的说理部分将更加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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