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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代签的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徐晶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24次举报

他人代签合同成立的关键是签字人取得本人的授意。涉及代签时,我们建议合同相对方在缔约过程中注意保留签字人有权代表本人的书面证据。如果由此产生争议甚至诉讼,也不必仅因合同系“代签”而盲目否认合同的成立或效力。

代签的合同在两种情形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情形一:“代为完成签字”。指合同当事人(以下简称本人”)直接与合同相对方(以下简称“相对方”)磋商并达成合意,由本人指派他人(以下简称“签字人”)代替本人签署合同文本。

“代为完成签字”的情形下,签字人并未做出任何意思表示,仅根据本人的授意进行签字,该行为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不能适用关于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应根据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定进行判断。

一般情形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即《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对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规定了特别的成立要件,即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合同书与信件、电报等是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典型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合同书指记载当事人的合意内容,并签字盖章的文书。对于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签字”与“意思表示一致”并列构成合同的成立要件。

如果在诉讼中遇到关于“代为完成签字”的争议,我们建议采取以下步骤判断合同是否成立:

第一,应依据客观情况判断当事人是否选择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如当事人并未选择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则在本人否认其在合同书上亲笔签名的情况下,相对方可考虑放弃依据合同书主张权利,而是直接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主张双方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合同已经成立。

第二,如当事人确实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但在产生争议时本人否认亲笔签署合同书,则相对方应证明本人存在授意签字人签字的指示。在(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并不限于本人签字或盖章,还包括当事人授意他人完成的签字或盖章。换言之,经本人授意完成的签字意味着同时满足了“签字”和“意思表示一致”这两项条件,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相对方有权要求本人履行合同。

第三,在上述第二点的情形下,如果相对人无证据证明本人授意签字人代签,则相对人也可考虑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主张本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或者接受相对方履行主要义务,从而绕过签字瑕疵,直接主张合同已经成立。

情形二:“代为订立合同”。指签字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方磋商、达成合意并签署合同。该情形下,签字人为代理人,签署合同文本的行为是代理行为的一部分。

该情形还有一种特殊变体,即在本人作出授权的前提下,签字人以其自身的名义(而非本人的名义)与相对方订立合同,即隐名代理。本文暂不就隐名代理的情形展开讨论。

如果在诉讼中面临“代为订立合同”的情形,那么最重要的是判断代理人/签字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如果要主张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开展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如能证明签字人获得授权,则签字人作为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成立有效代理,合同对本人发生效力,相对方可向本人主张履行合同。

第二,如不能证明签字人获得授权,但本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视为本人对合同进行追认,相对人仍有权请求本人履行合同。

第三,在前两步均不成功的情况下,证明相对人是“善意相对人”。“善意”是指相对人对于签字人无代理权不知情,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却仍未发现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善意相对人可请求签字人履行债务或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签字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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