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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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成都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2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成都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3276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原告A、B诉被告成都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XX二期(书香美地)4栋2单XX房屋一套,合同对房屋价款、交房日期、办证事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286691元,并已交清了由被告代收的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税费和维修基金,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却未按期取得楼栋权属证书及按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其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取得所购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延期取得房屋楼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500元;2.向原告支付延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3500元;3.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国有土地权证,
被告成都XX公司书面答辩称:承认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所有权证办理延误,被告现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办理,关于逾期赔偿希望按此前本小区同类案件判决标准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协调办理,双方合同未约定与所有权证同时办理,故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XX二期(书香美地)4栋2单XX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8669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5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如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所购商品房的分房产权,买受人须全力配合办证事宜,在出卖人向其交付本合同项下的商品房前,向出卖人支付按国家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各种税、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并提交相关资料,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出卖人支付上述费用并提交相关资料,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在本项目办理完商品房分户产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86691元,案涉房屋已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交付,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取得案涉房屋楼栋所有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因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仍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成都市XX《关于“春秋名邸”小区初始登记的时间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包括付款在内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取得楼栋的权属证明,并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庭审查明案涉房屋楼栋权属证和原告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的取得时间均迟于合同约定的取得期限,被告对此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逾期违约的天数应为自合同约定的应当取得权属证书之日的次日计算至实际取得权属证书之日,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考虑被告已将房屋按约定时间交付给原告,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预期利益及被告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依法将迟延取得楼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调整为1500元,关于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原告主张3500元,该金额未超过按双方约定计算所得数额,且不存在过高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办理分户产权证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6月,补充协议约定办理完商品房分户产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该约定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B违约金共计5000元;
二、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A、B办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XX二期(书香美地)4栋2单元8层1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A
刘东律师.中共党员.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巴中
  • 执业单位: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920********4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