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欠条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塑料袋货款,于2016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原告货款36000元。因此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曾为被告张某某供应塑料袋,货款共计36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叁万陆仟元整,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购买塑料袋,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买卖关系客观存在。因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履行给付尚欠货款36000元的义务。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承担给付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3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李某某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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