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双倍工资最多支付11个月,然而在实务中,经常存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一直在用人工作着,后因各种原因劳动者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这就会产生诉讼时效的问题,那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计算呢?
关于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须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由于劳动者本来在经济上、组织上和身份上从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有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劳动者为了维持劳动关系的存续而无法在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并且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利可能是持续存在的,如果所有的劳动争议均适用一年的时效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便有了上述第四款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间点主张相关权利,所主张权利的给付期间可以自入职之日起至主张权利之日止,在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关系了之日起一年内可以主张权利,但是此时只能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推算一年时间。对于双倍工资差额,基本上都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要求用人支付的,但是最多只能支付11个月的,很多劳动者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长达几年甚至数年,这时要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依照劳动合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如果双方未续订劳动书面合同已满一年,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适用问题,该条明确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的才不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劳动报酬的定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是没有任何异议,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发放的所有工资。但是对于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劳动报酬应当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应得的对价,劳动者在正常上班时间及加班时间内均是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相应的加班费和工资也应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属于正常劳动所得,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然而二倍工资中的超出一倍部分虽然也称“工资”,但实质是《劳动合同法》针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形设定的惩罚性赔偿,劳动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提供劳动的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差额只能适用劳动争议的一般时效,即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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