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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判决,男子跳轨轻生被判刑!

发布者:罗学德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2日|分类:刑事辩护 |387人看过

今言法律|全国首例判决,男子跳轨轻生被判刑!

今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一例全国首例类型的判决,判决一跳轨轻生男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件前因后果

201828日下午446分许,武汉市一男子从汉口友谊路轻轨站下行方向(往汉口北方向)站台处进入轨道区间,翻上一侧挡板,欲跳轨轻生。
站务员发现异常后,迅速上报情况,并靠近该男子安抚其情绪,劝导其不要作出过激行为。
下午5时许,轨道交通管理公安分局接到报警,迅速组织足够警力奔赴现场,制定周密方案处置。
武汉市公安局随即安排附近派出所、警务站及交通、消防等部门支援。

现场处置的民警一边与这名男子沟通,劝导其冷静,询问其有何困难,表示可以尽力提供帮助,一边寻找时机施救。
下午530分,轨道分局两名民警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趁该男子打电话放松警惕的瞬间,进入轨道区间抱住他的腰腿,成功将他救下。
此事发生时正是晚高峰时段,轨道交通1号线全线停运44分钟,沿线32个站点、6个换乘站约30万乘客滞留。路面交通也受到影响形成拥堵。
在轻轨站逗留期间,姚某给家人发消息称,自己成网红了。
警方其后查明,这名男子姓姚,33岁,武汉人,因迷上买彩票而欠下六七万债务,近日自觉愧对父母妻儿的他精神压力特别大,遂产生了轻生念头。

造成警情19起,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姚某的行为迫使武汉地铁集团运营公司启动紧急预案,友谊路轻轨站下方路面因江汉消防中队出警展开营救,采取临时交通管制,导致周边道路产生大量车辆拥堵,造成群众因此事向110报警警情19起,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法院判决理由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在轨道交通站点起哄闹事,造成轨道交通停运,周边道路交通拥堵,警情增加,致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姚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最终判决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寻衅滋事罪详释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款情节恶劣的认定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二款情节恶劣的认定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款情节严重的认定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款如何认定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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