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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1与孙XX、黄XX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学德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3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X1,女,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四川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黄XX,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孙X2,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杨X,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杨X,男,200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X1与被告孙XX、黄XX、孙X2、杨X、杨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黄XX、孙X2、杨X、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所有的拆迁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孙XX与黄XX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女孙X1、孙X2,孙X2与杨X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杨X。2009年原、被告所在地开始拆迁,孙XX作为户主,代本案原、被告参与拆迁协议签订、拆迁手续办理及拆迁房屋款项收取等工作。根据当时拆迁协议及拆迁政策,房屋及拆迁款项均按照家庭成员人口数量进行安置补偿,原、被告所在家庭共分得安置房屋五套,安置款项若干。孙XX代本案原、被告领取了全部拆迁款项,但一直未将款项支付给孙X1,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XX、黄XX、孙X2、杨X、杨X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

孙X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新都区三河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三都社区7组户主孙XX作为乙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安置住房人数6人,应安置面积为210平方米。乙方按优惠价购买面积147.5平方米;2.新都区三河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孙XX作为乙方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获得拆迁补偿费合计78741元,甲方给予乙方按期拆除奖励18713元,共计97454元;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三河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6日向孙XX出具结算票据两份,载明收到孙XX房款45108元、配套费15000元,共计57108元;代收统建房款117992元;4.孙XX实际领取以下款项:拆迁补助费97454元、拆迁户搬家费1500元,房屋残值回购金9613元,附着物补偿金17164元、土地及青苗补偿费57000元、55200元、过度费69300元,共计领取307231元。另,孙XX领取孙X1农转非费用22653元。

另查明,孙XX2013年4月23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三河街道办事处缴纳的57108元系从2009年12月31日分配的土地及青苗费中直接扣除,并未实际支付,实际支付统建房款为1179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均载明拆迁安置系按照家庭人数进行安置,拆迁安置款应由家庭组成人员享有,本案所涉拆迁安置人员系6人,拆迁房屋及拆迁款项应由本案原、被告平均取得,孙XX实际领取款项30723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统建房款实际取得即为189239元。

孙XX代孙X1领取了农转非费用22653元,该款项系个人所有,孙XX应予退还。故,孙XX应该支付孙X1拆迁款项31539.83元(189239÷6)、农转非费用22653元,共计54192.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X1拆迁安置款31539.83元,农转非费用22653元,共计5419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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