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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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律师代理原告胜诉

发布者:王俊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17日 4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合肥市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合肥市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南京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合同价款为15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并在期限内完成所有工程,被告于2018年6月初实际使用。

  之后双方于2018年6月14日经过对账核算,审定该工程总金额为782000元。

  被告支付700000元工程款,尾款82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合肥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南京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合肥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办公楼进行装修,工程地点为南京苏宁睿城35楼,工程范围为装修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30日;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全额付款后3日内组织进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100%等。

  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4日对账核算,出具《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认合同审定金额为78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加盖印章。

  2018年4月27日,南京某公司向合肥某公司徽商银行账户(账号:*******************)转账400000元;2018年6月14日,南京某公司向合肥某公司徽商银行同一账户转账300000元。

  两次转账共计70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底验收合格。

  涉案工程最终确定总金额为782000元。

  被告已支付700000元,尚有尾款82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履行装修义务后,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工程款。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000元,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款于2018年6月14日确定,原告合肥某公司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5月1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江苏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王俊律师,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多年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具备处理重大、复杂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