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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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律师代理原告获得赔偿

发布者:王俊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17日 3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

  被告:合肥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万某某、合肥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万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万某某、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董某某车辆维修费39000元,鉴定费2500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董某某从安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一辆皖A×××××黑色奔驰车,成交价为110000元,并签订了购车合同,签合同当日安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己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安排张某驾驶该车返回,在返回过程中,张某驾驶皖A×××××车辆在郎溪路与团结路13被万某某驾驶的重型车辆皖A×××××撞击,导致皖A×××××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万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经查万某某驾驶的皖A×××××重型车属某物流公司,该公司将皖A×××××重型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皖A×××××黑色奔驰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39000元,后经合肥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39000元。现董某某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万某某驾驶的皖A×××××重型车辆与张某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同向刮擦,致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某某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中合理部分承担责任,某物流公司是皖A×××××重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与万某某承担共同责任。皖A×××××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是安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系皖A×××××号车实际所有人,举证证实于事发之日从安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该车,该公司已证实签订协议后即将车交付给原告,双方已履行了该协议,仅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此次事故造成皖A×××××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39000元,举证证实,应予认定。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某保险公司主张万某某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我公司予以免赔,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6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必备证书;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填写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险中免责条款。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填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处签章足以认定人保合肥分公司对以上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依法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由被告万某某、某物流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500元,属于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2000元(直接支付至:户名:董某某;账号:62×××43;开户行:光大银行合肥马鞍山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万某某、合肥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万某某、合肥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王俊律师,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多年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具备处理重大、复杂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