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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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992.94元

发布者:王俊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4日 3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费XX,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费XX诉被告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王p一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XX讼请求:

1、判决被告周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232元(医疗费49980.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113.2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750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计180773.62元,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54232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12月4日22时0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长江东XX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长江东XX与大众路交口东100米附近时,遇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长江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前部与被告驾驶的点动自行车的前部相碰,致原告、被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做了鉴定。至今原被告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律师意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费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与周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费XX、周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费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分别承担70%、3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原告主张医疗费49980.42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举证证实,应予认定;

2、营养期经鉴定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16天,为800元;

4、护理期经鉴定护理期90天,按每天123.48元计算,为11113.20元(123.48元/天×90天);

5、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现主张的月收入3000元,低于2019年安徽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54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80元(3000元/月÷30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540元计算,为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为一处十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

8、交通费酌定700元;

9、鉴定费2500元据实计算。

以上合计赔偿数额为179673.62元,由被告周XX赔偿其中30%,为53902.08元;另70%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判决:

一、被告周XX赔偿原告费XX各项损失共计9599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周XX负担1015元。

王俊律师,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多年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具备处理重大、复杂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