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7344号
原告:苏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一直给被告供应砌砖等材料,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400元,并有被告签字的三张送货单三份,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被告一直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录音,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3月26日,两次向苏某某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砌块建筑材料,其中3月22日送货单中显示:“圆形砌块700型号218块,单件10元;圆形砌块110型号350块,单件10元”。3月26日送货单显示:“圆形砌块110型号452块,单件10元;圆形砌块700型号220块,单件10元”。张某某在上述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后签名。
另查,上述建筑材料总价值为12400元=[(218块+350块+452块+220块)×10元]。
本院认为:根据苏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苏某某与张某某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和约束。苏某某持有案涉送货单主张张某某支付货款12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涉送货单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因此,苏某某可随时主张案涉款项,该款项利息损失依法应从苏某某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9日起开始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某某货款12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9日起,以124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1000元,二项合计1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孟凯
人民陪审员 韩 琳
人民陪审员 夏守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潇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王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