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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劳动案在中院一审!官司打到最高院!项目经理能代表公司解聘保安吗?

2022-01-16

发布者:陈绍敏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 |1455人看过举报


我们知道,劳动争议案件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是作为二审法院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是这样规定的: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这几天发现了一起浙江宁波的案件,居然是中院作为一审法院而不是区县法院一审!

为什么中院一审呢?看了看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也没有特殊之处,即: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008元(2010元/月÷21.75天÷8小时×63小时×1.5倍×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工资不足部分1657.90元(2010元/月÷21.75天×8天×300%-70元/天×8天);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30元(2010元×3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加班12小时的加班工资207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无非是常见的诉讼请求,如加班费、赔偿金等,看不出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依据和理由。

此外,关于部门负责人有没有权力辞退员工,其实还是有办法制约的,但是本案中因为公司制度不完善才导致败诉的。

俞某于2019年2月15日进入宁波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5日至2023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银亿物业管理区域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2020年3月12日,俞某所在物业管理项目的经理通过微信方式告知“你已经被解聘了”,俞某事后离职。

俞某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宁波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30元(2010元×3个月)等(其他诉讼请求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宁波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层级化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常见现象。俞某作为保安,保安队长以及所在物业管理项目的项目经理均是代表公司对其进行用工管理的管理者,其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宁波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故即便存在宁波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授权项目经理解除与俞某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构成表见代理,亦可以产生宁波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约定或者单位有规定,项目经理不能代表公司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且俞某对此是明知的事实,故对公司在仲裁中主张项目经理不能代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项目经理的行为不发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不予采纳。由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供相应的法定解除事由,故该解除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综上,判决宁波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俞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30元。

宁波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浙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赔偿俞某赔偿金6030元。上诉理由:1.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一方有异议,经法院审理,认定为违法解除的,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双倍赔偿金。2.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并没有解除。3.根据仲裁庭审双方陈述,结合本案事实,俞某认为自己没有和单位解除,公司也明确表示没有作出过解除决定(对保安队长微信里陈述行为不予追认),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明显违背事实。4.一审法院以保安队长和俞某微信聊天记录陈述认定公司作出解除决定、保安队长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主体为适格的用人单位和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管理、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取报酬,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待遇。劳动关系的解除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解除行为必须由特定的一方向另一方作出明确表示或追认。解除行为只能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法院无权直接认定。

俞某提交答辩意见称:朱晓飞与俞某微信记录显示,朱晓飞说:你已经被解聘了。俞某要求补办解聘手续,朱晓飞不办侵犯劳动者权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银亿公司是否应当向俞某支付603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审查明,2020年3月12日,俞某所在物业管理项目的经理通过微信方式告知“你已经被解聘了”,俞某事后离职,据此认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对管理人员的解聘行为予以授权或追认,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

本院认为,即便相关管理人员的解聘行为未得到公司授权或追认,俞某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公司,表见代理成立,该解聘行为有效。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供相应的法定解除事由,故应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某不服,申请再审。

202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5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俞某的再审申请。

转自: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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