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国江|时间:2016年12月05日|12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民初字第03823号
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洗定代表人衡秀梅,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9755707-8。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周全。
被告李小杰。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全、李小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江,被告周全、李小杰的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周全、李小杰辩称,………………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工程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有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
由于被告周全与原告之间系借用资质与出借资质的挂靠关系,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原、被告应对因被告周全施工给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421900元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周全和发包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都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来履行和承担,所以工期逾期、质量缺陷责任应该由实际施工人周全来承担。因原告已经对此损失先行进行给付,其有权向被告周全追偿。但因原告存在非法出借资质,又未对被告周全的施工进行有效的监管和指导,也是造成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所以,原告对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421900元×20%=84380元,原告享有向被告周全追偿的金额为421900元-84380元=337520元,关于原告主张该赔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周全同意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工人工资及赔偿金1287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向被告周全主张其与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案的诉讼费6900元,且此诉讼未由原告承担,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周全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的目的是为了本人及其家庭获得收益,且该工程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由于被告周全个人过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理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偿还。由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工资款及赔偿金128790元,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承担,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全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无效。
由被告周全、李小杰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支付的工人工资及赔偿金1287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止。
由被告周全、李小杰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支付给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37520元。
驳回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6元,减半收取4688元,由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8元,由被告周全、李小杰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瑞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