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预交 | 强制措施 | 履行义务 | 诉讼代理人 | 适用简易程序 | 贷款本金 | 隐匿 | 转移 | 顺延 | 委托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贵港市。
负责人: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5年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贵港分行)与被告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贷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3296.6元及利息4379.73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345元;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包含应诉公告费及判决送达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29日,某银行贵港分行(贷款人)与A(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90929098075614)。
一、合同约定贷款及本案相关概况
(一)借款人:A
(二)借款额度:205000元,已于2019年9月29日发放205000元。
(三)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借款人无论何时(但最迟不得超过约定的借款额度到期日)支用借款,支用的所有借款的到期日都是确定不变的,不会根据起息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应顺延,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
(四)还款方法:随借随还,到期还本付息。
(五)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按照5.25%,即LPR利率4.2%加10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六)违约责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有);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七)费用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某银行贵港分行委托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345元。
二、逾期及尚欠本息情况
借款期限届满,A未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6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103296.6元、利息4379.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3296.6元、利息4379.73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34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3296.6元、利息4379.73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A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345元。
本案受理费2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