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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车挂车相撞,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李涛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 |3379人看过举报


【成功案例】

陈某某诉杨某某、A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主车挂车相撞,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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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12月2日与丁某某签订了买受陕F08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经营散装水泥运输。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F23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2015年5月11日23时,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F23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F08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宝鸡海螺水泥厂驶往十天高速三标(徽县段)行至四标便道倒车时将陕F08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推翻到道路右侧坎下,造成陕F23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之规定,属“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陕F23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陕西某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为陕F23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A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主挂车连接使用时是否应视为一体?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遭受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投保人为车辆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降低风险,因此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及时足额理赔,本案中被告财保公司以保险条款之规定,认定该起事故是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不属于理赔范围,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物的自然属性上分析,牵引车和挂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分别进行登记,具有不同的号牌并非同一车辆,在未连接使用时属于两个不同的物,连接使用过程中亦未改变该物固有的自然属性,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亦将主车与挂车作为两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保险,并分别出具保险单,故主车和挂车是两个不同的保险标的,无论是否连接使用,均应互为第三者,因此本案中被告财保公司主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相互之间不属于第三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陕F2350*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该车辆的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赔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按年度向原告支付费用,事故发生后车辆停运期间实际上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受损后修复期间遭受停还损失6216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陕F2350*号半挂牵引车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陕F083*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后支付的装卸费8000元,施救费10500元、维修费78875元,合计共973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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