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78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63号,在该院司法辖区。王某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院对王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予采纳,遂依法驳回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王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虽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63号,但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德盈国际广场一栋1318号,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王某在法院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德盈国际广场一栋1318号,因其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63号,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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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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