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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童安萍|时间:2020年07月05日|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302民初2130号
原告:A,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萍乡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5年至2010年间多次赊购原告钢材,累计欠下货款捌万余元,并办下欠条,并陆续偿还部分,截止2017年4月1日仍剩35,000元,被告将原欠条收回并重新办下欠条,尔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以暂时经济周转困难为借口进行推诿至今,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他人巨额资金不还,使原告遭受业务资金周转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等,而其长期占用该资金用于个人经商谋利,其行为极不诚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依法判决,
A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属实,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在原告出具发票后会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但不承担利息,原因是原告未出具发票,导致被告违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4月1日累计欠原告钢材款35,000元,欠款是从2011年3月以前转换过来的,该欠条是被告重新出具的,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下:原告A与被告B通过他人介绍相识,两人自2005年开始有多年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建造热能炉,2017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A钢材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今欠人:A2017.4.1”,之后,因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对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结算,被告应按其出具的欠条所载明数额支付货款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实际是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损失均未作约定,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通知被告应诉,并给予其答辩期,应认为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从本案答辩期满之日即2017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65%(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加收4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得出)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未支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出具发票,不应承担利息,被告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B货款35,000元,并按年利率6.65%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A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叶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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