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萍乡湘东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XX0313民初595号之二
原告:萍乡湘东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058XXXX6914,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萍乡湘东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萍乡湘东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无法查清被告身份信息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萍乡湘东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计200.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20.5元,由原告萍乡湘东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江雪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