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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江西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童安萍|时间:2020年07月05日|1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江西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302民初1377号 原告:王竹X,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萍乡市芦溪县长丰乡磨桥村大坪3号,现住萍乡市安源区韶山XX, 原告:A,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萍乡市芦溪县长丰乡磨桥村大坪3号,住址同上,系原告A丈夫,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莲花县XX,江西XX公司南坑车队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芦溪县XX,江西XX公司南坑车队员工,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安源XX(金三角商贸城安源长途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XX, 主要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与被告C、江西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被告江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F、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G、H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A1、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误工费24650元,3、护理费22620元,4、伙食补助费4680元,5、营养费4680元,6、交通费468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3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789元;母亲2789元,合计18718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A1、误工费3770元,2、护理费3770元,3、伙食补助费780元,4、营养费780元,5、交通费780元,合计9880元,两人共计19706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A驾驶XXXX263客车从本市芦溪县长丰乡往莲花县XX方向行驶,途经XX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致车辆侧翻,造成乘客原告A、B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往萍乡市XX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A伤情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第4-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56天后于2016年3月8日出院,原告A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2016年3月23日经鉴定,原告A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赣XX263号车系被告江西XX公司所有,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 被告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人是长运公司司机,当时开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由长运公司承担,该车已经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江西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A是本公司司机,当时开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该车已经投保,本公司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其中王竹X33296.84元,A5302.78元,本公司将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故不在本案中处理医疗费,此外,本公司还赔付了2300元给两原告,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该2300元,品除本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多余的A返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请求的标准过高,应核减,据我公司调查,两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承运人责任险确立了每个人的限额,只能在限额内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A、B的身份证、户口本;芦溪县XX386号事故认定书;被告C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赣XX263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批单复印件;市二医院关于两原告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2016年3月23日萍乡市XX第30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两原告领取长运公司赔偿款的收据7张;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住院收费票据2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购房协议、安源镇木杉塘社区居委会及安源派出所证明、长丰乡磨桥村委会2016年4月12日证明、水电费收据,证明两原告户籍地为萍乡市芦溪县长丰乡磨桥村大坪3号,从2013年4月6日起居住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木杉塘社区韶山西路35号82栋501室,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经保险公司调查两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XX,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源镇木杉塘社区居委会及安源派出所证明,能够与购房协议、长丰乡磨桥村委会证明、水电费收据等材料互相印证,证实两原告户籍地为萍乡市芦溪县长丰乡磨桥村大坪3号,从2013年4月6日起购买并居住在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木杉塘社区韶山西路35号82栋501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2、A、B的身份证、户口本、长丰乡浒岭村委会证明、后埠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A的母亲B出生于1938年7月7日,父亲A出生于1938年10月19日,户口所在地长丰XX,共有6个子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A、江西XX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交通费票据,各被告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具体数额酌情认定, 4、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人伤探视报告,证明两原告户籍地为萍乡市芦溪县长丰乡磨桥村大坪3号,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A、江西XX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A驾驶XXXX26XX客车从本市芦溪县长丰乡往莲花县XX方向行驶,途经XX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致车辆侧翻,造成乘客原告A、B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B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往萍乡市XX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A伤情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第4-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56天后于2016年3月8日出院,原告A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被告长运公司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其中王竹X33296.84元,A5302.78元,2016年3月23日经萍乡市XX鉴定,原告A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赣XX263号车系被告长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当日是被告A当班,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共19座,每座40万元,保险期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除医疗费外,长运公司还赔付了2300元给两原告,又查明,两原告户籍地为萍乡市芦溪县长丰乡磨桥村大坪3号,从2013年4月6日起购买并居住在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木杉塘社区韶山西路35号82栋501室,原告A之母B出生于1938年7月7日,之父A出生于1938年10月19日,户口所在地长丰XX,A、B共有6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两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负担, 关于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原告A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XX城镇标准计算,各被告只同意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安源镇木杉塘社区居委会及安源派出所证明,能够与购房协议、长丰乡磨桥村委会证明、水电费收据等材料互相印证,证实两原告户籍地为萍乡市芦溪县长丰乡磨桥村大坪3号,从2013年4月6日起购房并居住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木杉塘社区韶山西路35号82栋501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据此,原告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A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6500元/年×20%×20年=10600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156天,标准按每天145元计算,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标准,可按本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4.74元计算,即124.74元/天×156天=19459.44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170天,按每天145元计算,被告对天数和标准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天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据此,原告误工时间从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共169天,误工费标准,可按本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4.74元计算,原告A误工费认定为124.74元/天×169天=21081.06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56天=46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被告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地消费水平和审判实践,认定标准为每天15元,据此,原告营养费为15元/天×156天=234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78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和审判实践,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3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而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只同意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据此,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XX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只XX农村标准算,本院认为,原告A之母B出生于1938年7月7日,之父A出生于1938年10月19日,户口所在地长丰XX,A、B共有6个子女,由于原告A生活在城镇,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分别为:A,16732元/年×5年×20%/6人=2789元;XX,16732元/年×5年×20%/6人=27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78元,综上,A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174218.5元,原告A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45元的标准计算,共26天,被告对标准提出异议,对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可按本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4.74元计算,据此,原告A误工费认定为124.74元/天×26天=3243.24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26天,标准按每天145元计算,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标准,可按本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4.74元计算,即124.74元/天×26天=3243.24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6天=7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被告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地消费水平和审判实践,认定标准为每天15元,据此,原告营养费为15元/天×26天=39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30元,综上,原告A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7786.48元,两原告合计182004.98元, 关于两原告损失承担问题,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两原告的损失合并一起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各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将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A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300元,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所在单位长运公司承担,而长运公司已垫付了2300元给原告,抵消后,两原告应返还2000元给长运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赣XX263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81704.98元(182004.98元-300元=181704.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B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81704.98元, 二、原告A、B返还给被告江西XX公司2000元, 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1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A、B共同承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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