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2月,李某与张某口头约定,李某购买张某所有的位于x县x镇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36平方米,单价2000元/平方米,具体以之后签署的书面合同为准。当日,李某交付张某3万元,张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购房订金3万元。此后,张某多次通知,李某一直未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了防止房屋贬值,张某将前述房屋卖予他人。现李某起诉来院,要求张某返还6万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给付张某的3万元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种意见:适用。李某、张某文化程度都不高,将“定金”写成“订金”是极可能的。加之张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卖予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种意见:不适用。张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是“购房订金”,而非“定金”,两人又未约定定金罚则,因此李、张之间不成立定金合同,不适用定金罚则。
【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李某、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与否?
《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上述条款用词是“一般包括”,而非要求每个合同都必须包括前述八项,在实践中,合同性质不同,其包括的主要条款也相应的有所区别。就本案的买卖合同而言,一般只需要订约主体确定,并就标的物、价款达成一致,合同也就成立了。加之《合同法》的精神是鼓励交易,符合法律规定,能认定有效的,就不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李、张之间的口头约定已经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若没有其他因素影响,按照合同法原理,李、张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然成立。
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李某、张某约定具体事宜以书面合同为准,加之李某没有支付房款,张某没有将房屋的所有权转予李某,即两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李、张只是进行了简单的磋商,对合同的标的物、价款作了初步的定位,但合同并未成立。
李某给付的3万元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当事人要想定金合同成立,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定金罚则,就必须在定金合同中注明“定金”字样,或者约定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否则,不成立定金合同。本案中,张某给李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是“购房订金”,而非“定金”,李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张某约定了定金罚则,因此,李、张之间并未成立定金合同,李某交付的3万元亦不适用定金罚则。
从另一方面来说,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也是从合同,它随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主合同未成立,则定金合同不生效。故,即便李某交付的3万元按照两人的本意是作为定金,但由于李某、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性,两人之间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李某请求张某返还6万元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李某、张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规范?
李某、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虽然不存在违约责任,但仍然涉及到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接触或者磋商时,虽然合同未成立,但一方的行为会对对方的利益产生影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协助、照顾、保密、通知、忠实等先合同义务,一方因为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就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规定,过错方应当对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张某多次通知李某签订合同,李某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迟迟不与张某签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张某承担房价下跌的风险,错失与他人买卖房屋的机会,因此造成的损失,李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当然,张某将房屋卖予他人,致使李某、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已经不可能,张某收取3万元订金的依据已经消灭,其应当将3万元返还李某。
作者:田青艳
来源:开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