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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力支付子女医疗费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要件

发布者:王昱谊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708人看过

原告喻某和被告罗某在离婚时达成协议,由原告抚养二人的婚生女儿。现今,原告喻某以女儿患病,原告的家庭发生变故,经济收入不够支配孩子的医疗费,被告现在的经济情况比原告要好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是否成立?

首先,审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循的原则。在离婚之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父母双方多数矛盾较大,积怨较深,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时应该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才能应对纷繁复杂的纠纷情形,做出正确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第16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如果是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可以变更。而如果是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变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其次,审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应考虑的因素。变更抚养关系应从如何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就是要以子女利益为本位,围绕是否有利于子女利益这一中心,综合考虑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

审理实践中,法官应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子女在变更抚养关系之后的合法权益,并考虑以下具体因素。

首先,未成年女子本人的意愿。在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归属时,首先应尊重未成年子女的选择权,这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因素。在一般情况下,即使夫妻双方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也不得违背子女的意愿。《意见》第16条第3款规定: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所以,既要尊重未成年子女的选择权,又要考虑其父母抚养能力的实际情况。

其次,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此处考虑的不仅仅是抚养的经济能力,还要考虑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环境条件,如抚养人的生理、心理状态、教育程度、行为习惯(有无赌博、吸毒级虐待子女等不良行为)。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应兼具抚养能力和抚养环境两者,才可以变更抚养关系。

最后,结合本案谈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的喻某与罗某离婚时,双方已就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自觉遵照履行。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然而,本案的原告以自己无法支付女儿的医疗费为由,提出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实,本案中,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医疗费,不能以支付不起医疗费作为理由,而将 “包袱”推给其被告,而是要更加的精心照顾其女儿,尽到作为父母的责任。

文章来源:重庆法院网

作者:市四中法院赵彬 吴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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