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是与名义股东相对应的称谓,是指有实际出资,但未能在公司登记资料中载明股权的权利人。对其实际出资的情况,往往也只是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代持股权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将实践中的“隐名股东”称为实际出资人,在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其享有股东资格。该规定针对该类实际出资人,需要确认股东资格的(即要求登记变更为公司股东的),受公司股份转让条件的限制,即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未依程序确认前,不具有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而,“隐名股东”是不能行使股东权利的。
那么,“隐名股东”的权益如何保护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载明了相关规定,对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法律上的保护。由于“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通过名义股东来实现其投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