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至2017年全国扶养费纠纷案件数量统计,呈逐年上升趋势,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这并不是奇怪的现象。真正让人难以置信的是这3919件扶养费纠纷案中仅有1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是什么原因致使夫妻间的扶养纠纷难以调和呢?难道真的印证了中国那句古话“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笔者不久前经办了一起扶养费纠纷案,感触颇深。两个家族关系的错综复杂,同一家族内部的明争暗斗,婆媳之间、夫妻之间的爱恨情仇,所有这些因素交织在一起最后导致原本简单的扶养费纠纷案很难调和。(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下案例的人名均为化名)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王斌与李菊经人介绍于2011年登记结婚,并在2012年生育一女王兰。2014年李菊生病住院,所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病,以现在的医学技术,无法完全治愈,日常需要药物予以维持。因婆媳关系恶化,2017年李菊搬离王斌家。2018年1月李菊起诉王斌,要求王斌支付2000元/月的扶养费,同时另行支付已经用于治病支出的7万多元医疗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庭。
在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第一,李菊身患疾病,已经支付了12万余元的医疗费,每月需要3000-6000元的开支,用以稳定病情,同时,李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第二,王斌经常性收入每月2600元左右,双方女儿由王斌抚养,每月的刚性支出在2200元左右,收支余额不足400元/月;第三,婚后,王斌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和抚养女儿,李菊的收入用于其个人开支、理财和储蓄,且各自管理自己的财产,该期间李菊至少有14万元用于购买基金理财产品;第四,夫妻各自父母的家庭经济条件都比较好,在村里均有三栋以上的物业用于出租。
对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王斌并不回避和拒绝,但提出以下两点,第一,王斌每月收支余额不足400元,根本无法支付李菊2000元/月的诉求;第二,为李菊治病所花费的12万元左右是用夫妻的共同财产支付的,现在要求王斌将其中的7万余元支付给李菊,于法无据。
从法律层面,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王斌对李菊必须履行扶养、协助的法定义务。但王斌的收入不高,且要独立抚养年仅4岁的女儿,所以王斌对李菊能提供的帮助并不可能太大。第二,王斌和李菊均是已经独立生活的成年人,双方的父母对他们的家庭也没有必须提供帮扶的法定义务。最后的结果是“有义务的没钱,有钱的没义务”。 法律不强人所难 ,涉及扶养费纠纷的任何裁判均建立在有抚养义务一方的经济基础之上的。基于上述情况并结合近些年的案例,最后判决的金额均在300至600元每月这个范围内。而对于已经花费的医疗费,李菊要求王斌支付其中的7万多元,法庭支持的可能性并不大,因为李菊拥有的14万元基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该14万元至少属于李菊自己的,不是对外的债务,而婚后5年,李菊的收入从未用于家庭开支和女儿的抚养。那么为了公平起见,法庭也不会支持李菊的诉求。即便法庭全部或部分支持其诉求,也同样要考虑王斌的支付能力,否则判决书成了一纸空文,没有任何意义,反倒有损司法的威严。
法律到此已经完成了它的使命,但问题真的解决了吗?王斌每月从牙缝里挤出几百元用于支付李菊的扶养费,王斌父女俩的生活将愈加凄惨。而这几百元的扶养费对李菊每月高达数千元的医药费而言,更是杯水车薪。经过这次诉讼之后,原本紧张的婆媳关系更不可能调和,对于李菊的医疗费,想得到王斌父母的经济支持是绝无可能的。而李菊父母那边呢,并不只要李菊一个女儿,还有其他的兄弟姐妹,同时受“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的思想影响,娘家方面的经济支持并不具有长期性和可持续性。如何才能破解这个难题呢?难道真的就只能放弃治疗,在家里等死吗?从道德和情感层面难以解决的问题,有没有可能让公权力的介入去打破亲情间“有义务的没钱,有钱的没义务”这个死结呢?
从立法角度来看,婚姻法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同时司法解释也对那些已经成年但尚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情况规定了父母相应的抚养义务。但是对于那些已经独立生活的已婚子女,如果一方因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就只有配偶。但继承法赋予了配偶、父母、子女同等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权, 这就造成了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性。再加上配偶、父母、子女这几种关系中,婚姻关系是最为脆弱的,那么让最脆弱的关系去承担最重的义务,最后的结局自然是“老无所养,病无所医”。回到上面的案子,法律可以强制要求王斌对李菊履行扶养义务,但李菊的父母是否提供帮扶,完全是道德和情感层面的问题,这很容造成人间悲剧。为了平衡权利义务,综合《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意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2001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内涵作出更宽松而清晰的解释,就父母对成年子女的酌定抚养及帮助义务归结如下:
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父母确有相应给付能力的,应酌情向其给付必要的抚养费或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
1) 非因其主观过错造成延误或中断,而正持续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 之前已征得其父母明示同意,继续接受大学专科及其以上全日制学历教育,且无收入或其收入不足以维持本人基本生活需要的;
3) 经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或其收入不足以维持本人基本生活需要的;
4) 有扶养义务人所能提供的扶养费不足以维持本人基本生活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