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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敏2020年08月10日 2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佛山市XX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X之一,注册号440602000176452,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XX,注册号440600000015867,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XX自编A3号,注册号440602000091899,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丽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佛山分行)、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普俊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丽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1061元,合共13361元,由丽园公司负担, 上诉人丽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丽园公司与建设银行佛山分行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并经法院裁定,将涉案铺位给予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所约定的抵债面积与建设银行佛山分行自行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的面积一致,该评估报告和抵债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双方对该批商铺的租金分割情况亦说明了以前述评估报告的面积抵债的事实,故所有权归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的商铺面积即为评估报告中的商铺面积,而非涉案商铺的全部面积,丽园公司与建设银行佛山分行从未达成涉案商铺的全部面积所有权归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所有的协议,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普俊达公司应当将超出抵债面积的多占部分归还或支付相应价款;2.双方约定协议的抵债物是4520.4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即应以抵债面积为准,而非固定商铺号码;3.丽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评估报告中阴影部分的陈述,故该陈述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普俊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答辩称:1.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据以取得涉案商铺所有权来自于其与丽园公司的抵债协议和法院的生效裁定,协议及裁定均明确涉案商铺抵偿予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所有,均无丽园公司保留部分产权的任何意思表示,即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取得整体涉案商铺的所有权而非部分,丽园公司关于商铺部分面积抵债的说法客观上不可能,明显违背生活常识;2.丽园公司关于阴影部分的意见仅为其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支持;3.涉案评估报告是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取得涉案商铺产权后自行委托形成的内部参考资料,效力不及于任何第三方,更不是涉案抵债协议和法院裁定的组成部分或依据;4.建设银行佛山分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丽园公司对该商铺的物权已经消灭,其主张部分产权归其所有违背基本法律规定,综上,丽园公司上诉无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普俊达公司答辩称:1.涉案商铺的法院执行裁定明确抵债的是商铺全部而非分割后的部分,建设银行佛山分行作为涉案商铺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自行处分涉案商铺;2.普俊达公司对丽园公司与建设银行佛山分行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普俊达公司通过合法善意途径依约支付购房款,取得涉案商铺的物权,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丽园公司无权要求退还部分商铺面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丽园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佛山XX与开平市XX公司、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丽园物业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商铺数与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委托的评估报告商铺数一致,总面积相差1平方米,但与建设银行佛山分行过户的面积4580.09平方米相差了60多平方米,该协议实际履行,拟证明实际抵债商铺面积与阴影部分面积的一致情况;2.《服务业发票》17份,系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按《协议书》支付物业管理费款项,丽园物业公司开具的发票,拟证明该《协议书》实际履行的情况;3.丽园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公司按照总面积4521.48平方米向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收取物业管理费及推广费的事实, 建设银行佛山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表述面积与实际面积再次出现差异,进一步说明商铺面积只是暂测面积,不能证明双方有保留面积的约定,也不能推翻已经生效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丽园物业公司与丽园公司是关联企业,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普俊达公司质证认为:因并非当事人,故无法确认证据1、2、3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2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丽园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的出具人丽园物业公司确为丽园公司的关联公司,两者间确实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据3亦不能直接证实丽园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普俊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丽园公司关于其拥有涉案4个商铺的部分所有权及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普俊达公司应将超出抵债面积的多占部分归还或支付相应价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经查,丽园公司与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在(2003)佛禅法执字第31号、第38号、第47号、第236号案件中,丽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建设银行佛山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同意以物抵债的函》,丽园公司《以物抵债申请书》载明的申请内容均为:“我方现申请贵院裁定将××名下的XX一座首层××铺位作价××元抵偿我方所欠佛山XX的贷款本息××元及诉讼执行费、过户费用等相关费用,”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同意以物抵债的函》载明的同意内容均为:“现被执行人向贵院提出了以物抵债的申请,我行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同意接受被执行人提出的以物抵债方案,请贵院依法裁决,”基于双方当事人关于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一致,符合以物抵债的条件,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各被执行人所有的A131、A233、A209、A453号房产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抵偿给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所有,用以抵偿所欠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的全部债务,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递交法院的有效文书明确显示,丽园公司与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就涉案商铺整体进行抵债已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晰,并不存在歧义,同时法院以司法裁判文书形式对当事人的合意已经予以了确认,现相关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建行佛山XX已依据上述生效裁定取得了抵债商铺的所有权登记,丽园公司既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就涉案商铺确实存在分割或部分抵债协议的事实,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物抵债生效裁定已被依法撤销,故其诉称拥有涉案4个商铺的部分所有权及建设银行佛山XX、普俊达公司应归还多占部分或支付相应价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丽园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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