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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责任事故

发布者:刘敏2018年06月04日 5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晶晶、刘敏,被告王某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亦可、李艳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7月8日6时5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粤A××轿车由北往西行驶,行驶至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白天鹅引桥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头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荔湾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内外踝双骨折,并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左侧内外踝切复位内定术,2015年7月22日出院。2015年11月1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受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左内、外踝骨骨折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10级。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6605.87元;2、三被告赔付原告护理费900元;3、三被告赔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4、三被告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三被告赔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6、三被告赔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7、三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24956.8元;8、三被告赔付原告××赔偿金60385.8元;9、三被告赔付原告残疾鉴定费840元;10、三被告赔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38元;1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三被告赔付原告后续治疗费5万元。(以上十二项共计161922.85元,由于王某甲已经赔付了9190元,扣除以后总额为152732.85元);1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限额的部分就在第三者责任险里面赔偿,该车购买了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3736.25元、护理费16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合计36546.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赔付了28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20362.65元。赔付的金额是扣除了一部分医保用药,第一次住院费已经赔付完毕,对其中15%非医保用药的关联性费用我们不予认可。第二次住院是8天,应该是6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第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我们已经赔付,第二次住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交通费主张过高应在300元以内考虑。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该是按医嘱计算14+90=104天,不应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标准原告按照零售业计算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我们认为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荔湾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证据不充分,所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计算标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母亲生育子女状况,费用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在5000元范围内赔付,被告是全额垫付住院费用的。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超出了实际需要费用,金额过高,请求法庭要求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处理。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垫付了9190元给原告,应该在本案赔款中予以扣除。涉案车辆是我买的,登记在我弟弟王某乙的名下,所有交通事故的费用都由我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由我承担。

被告王某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于2015年7月8日骑自行车在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粤A××号牌小轿车相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双骨折。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骨科在2015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疾病证明指徐某因车祸入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已行内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恢复尚好,建议全休三个月,期间加强陪护和营养,注意抗骨质疏松;术后1.5年至2年需返院拆除内固定,预计住院费用约50000元;骨折愈合期间内外踝不稳定。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20日期间徐某再次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进行伤残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徐某左内、外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另查,徐某在广州的居住地是越秀区人民街潮音横街3号后门二楼202房。连州市九陂镇新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指唐某(1941年9月出生)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徐某是二儿子,对母亲有赡养责任。

被告王某乙是粤A××号牌小汽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已为本次事故理赔了36546.2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赔付了2810元。被告王某甲为原告徐某垫付了9190元。

经本院向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查询,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中的后续医疗费用50000元包括拆除内固定费用一般需要15000-20000元左右,如果拆除内固定产生并发症,则需再次植入内固定(费用35000元左右)。自初次内固定到拆除内固定后一年,需要每1-3个月复查一次,每次费用大概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对于造成徐某受伤的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王某甲负全责的事故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A××号牌小汽车已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伤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及门诊共花费6605.87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原告需拆除内固定,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只应赔付其一般情况所需要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3、护理费,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用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4、营养费,原告受伤严重,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原告因伤需购买鱼跃座厕椅,有发票为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在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时候已经支付过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无须再购买厕椅,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2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8、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但原告没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8022元(1895÷30×127)。9、伤残鉴定费84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伤致残,其主张1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籍,但综合其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已在广州居住多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192.9×20×0.1=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和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扶养母亲,原告主张该项1714.38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62100.18元。以上各项共计112588.05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扣除被告王某甲垫付的9190元后直接向原告赔偿103398.05元。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赔偿103398.0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8元,由原告徐某负担678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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