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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敏2018年06月04日 9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原告系莞香公司发包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香慧寺隔壁的莞香公司办公室、展厅、会所装修工程(含增加工程)的承包人。关于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共同签订了《工程合同》,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又于2015年12月1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以《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26日经各方全面验收合格交付莞香公司使用,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7939139.82元;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莞香公司尚有4939139.8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0000元相关事宜;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事宜以及被告刘某对被告莞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宜。但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莞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39139.82元;二、被告莞香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0000元;三、被告莞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939139.8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为792731.94元);四、被告刘某对被告莞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因现在无还款能力,故希望与原告协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及违约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减少,双方既约定了40万元又约定了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金,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莞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将位于东莞市寮步镇香慧寺隔壁的莞香公司办公室、展厅、会所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莞香公司办公室、展厅、会所、斋菜馆室内外装修、水电、空调、弱电、屋顶花园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为6000000元。

2014年11月13日,因工程发生较大变更,被告莞香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配电房加建工程,工程款为280000元,水电、空调、装修、消防增加工程款为1320000元。

2015年12月1日,被告莞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广东莞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展厅、会所装修工程(含变更增加工程)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已按时完工并于2015年4月26日经双方全面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本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应严格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因保修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保修期延长到2016年6月1日。二、工程款:甲乙方一致确认,本工程合同原始价款为6000000元,增加工程1939139.82元,甲方应付乙方本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7939139.82元,双方同意本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方式:1、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已于本协议签订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总计为4939139.82元。2、双方同意预留工程款439139.82元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本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3、其余应付工程款4500000元分四期支付,于2016年1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1200000元,2016年2月1日前支付1300000元,2016年3月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6年4月1日前支付1000000元。三、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1、首期300万元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6874元(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计至2014年11月24日累计逾期37天)。2、因甲方逾期付款造成工程停工一次,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按合同总价计算为238174元。3、因甲方逾期付款造成工程停工期间52名工人的误工费损失249600元(工人误工费按400元/人每天的标准计算,现场52名工人每天误工费合计52×400=208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误工12天)的误工费为20800×12=249600元)。以上三项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为634648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以400000元赔偿,甲方需在2016年3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四、甲方保证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每一期款项,若任何一期款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则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付清未付的全部工程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均需立即支付);乙方亦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清未付的全部工程款。乙方同时有权要求甲方以全部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落款处被告刘某签名确认:“保证人刘某同意对甲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上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莞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根据合同完成了工程,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案涉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和保修期均已经届满,被告莞香公司应该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4939139.82元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与莞香公司在协议中的第三条约定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停工期间管理费、停工期间工人的误工费共计634648元,双方已经协商同意按照400000元支付,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自由约定,且原告已经适当减少了违约金,该4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并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的第三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是在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时支付,现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其约定的标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燕在结算协议的落款处签名,并明确保证对莞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对莞香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莞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39139.82元;

二、被告广东莞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

三、被告广东莞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939139.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刘某对被告广东莞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23.1元,已由原告广东三丰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莞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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