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两被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累计185万元整。被告梁某与被告庾某存在婚姻关系,借条均由被告梁某出具。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被告梁某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0月13日前分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4月13日前分期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于还款日结清利息,月利率为0.7%。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8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8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0.7%为标准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472.8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支付利息。两被告此前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76066元(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21日按月支付利息9000元),另向原告支付39013.89元(2015年4月-10月偿还本金),要求在本案中的本金及利息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梁素薇出具《借条》记载:收到原告款项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梁某乙的账户向被告梁某转账97000元。原告确认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
2014年9月24日,被告梁某出具《借条》记载:收到原告款项人民币5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
2013年5月21日,被告梁某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记载:现借原告人民币8万元整及一十二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梁某转账196450元。原告确认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3550元。
2014年9月8日,被告梁某出具《借条》记载:收到原告款项人民币50万元整。被告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
2014年11月18日,被告梁某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记载:收到原告款项90万元整,借款期半年及收到李某10万元,借款期1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
2015年5月13日,被告梁某出具《还款计划》记载:本人于2013年至2014年共借原告李某人民币185万元(详见借条),现计划还款如下,1.2015年10月13日前分期还人民币100万元;2.2016年4月13日前分期还人民币85万元;3.利息于还款日结清(月利息0.7%)。
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至10月共向原告转账支付39013.89元。
另查,两被告确认双方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几份《借条》及《还款计划》为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为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确认共向被告借款18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
另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至10月向原告转账支付39013.89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偿还涉案借款的本金。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应先用作利息而非主债务的抵充。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庾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李某清偿借款1843450元。
二、被告梁某、庾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以借款184345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被告梁某、庾某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付。利息总额扣除39013.8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2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梁某、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