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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加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敏2018年06月04日 5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庭审期间,精芯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9月24日通知莞香公司派员验货,但莞香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来人验货。验货当天,精芯公司表示其收款后才发货,后莞香公司发了一个汇款的截图,但莞香公司没有付款,故精芯公司在2013年10月19日、22日发货。对此,莞香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双方协商的处理方案为:精芯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通知莞香公司前往精芯公司处进行产品检验,后发现有S6-02产品出现脱色异常,精芯公司表示需延长15天至20天的生产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精芯公司、莞香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莞香公司为精芯公司完成约定的工作,精芯公司支付报酬给莞香公司,故是承揽合同。该合同是精芯公司、莞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莞香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交付79905元订金,后精芯公司应于2013年9月28日交付第一批(四个品项各200套),莞香公司验货完毕后支付53270元。在合同签订后,莞香公司已于2013年9月2日向精芯公司交纳订金79905元,表示精芯公司接受委托设计产品外观版面并经莞香公司确定,即完成了样品打样以及得到了莞香公司的确认,故精芯公司应于2013年9月28日将20%的货物交付给莞香公司,但精芯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才将20%的产品交付给莞香公司,逾期交货天数24日,有违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莞香公司反诉要求精芯公司支付该部分的违约金102278.40元(266350×2%×24×80%)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精芯公司)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定作人(莞香公司)应给付报酬,但是,如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使莞香公司发现精芯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莞香公司也可以要求精芯公司修理、重作,以减少损失,莞香公司订制的产品为包装盒,些许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其完全失去使用价值,莞香公司也可以提出以减少报酬的方式来处理,莞香公司直接拒收导致该物品完全失去使用价值,造成重大浪费,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提倡环保节能的政策不符,也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莞香公司在精芯公司交付20%货物后,发现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莞香公司虽向精芯公司发出《关于广州精芯商贸有限公司应付违约金冲抵货款的函》,认为精芯公司违约,要求以违约金冲抵应付货款,但精芯公司收到莞香公司发出的函件后,向莞香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莞香公司在收到首批货物后、仍未支付货款,精芯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发货,基于保护社会经济交易稳定性的目的考虑,精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莞香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精芯公司要求莞香公司支付首期货款45248.20元以及将剩余货物交付给莞香公司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芯公司交付货物的同时,应由莞香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

至于精芯公司主张产品仓储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庭审期间,莞香公司主张其将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退回给精芯公司,但精芯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莞香公司退回的产品,对此莞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不合格的产品退回给精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如前所述,精芯公司生产的产品虽存在瑕疵,但莞香公司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致货物未能及时交付,其责任在莞香公司,故莞香公司主张余下80%货物延期交付的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判决如下:

一、莞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精芯公司支付货款53270元。

二、精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莞香公司支付违约金102278.40元。

三、精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莞香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剩余货物;莞香公司收到精芯公司货物的同时,按S6-01莞香茶突盖铁罐、单价5.6元,S6-02莞香茶木盒、单价69元,S6-03莞香花叶茶木盒、单价69元,S6-04莞香花茶油漆木盒、单价103.8元,S6-03莞香花叶茶3.5克真空袋、单价0.055元,S6-02莞香茶150克真空袋、单价0.28元,S6-01莞香茶300克真空袋、单价0.42元向精芯公司支付对价。

四、驳回精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莞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本诉受理费4580元,反诉费173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6310元,由精芯公司负担2626元、莞香公司负担3684元。

上诉人莞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期间,莞香公司主张精芯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通知其进行第二批货物的验货,但因双方协商第一批货物的货款问题,所以未进行验货。精芯公司对通知验货事实没有异议。

对于合同继续履行问题,莞香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表示,我方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但必须以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货物进行检验,也要按实际情况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莞香公司与精芯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莞香公司应向精芯公司支付货款金额的确定;精芯公司是否应向莞香公司支付第二批交货迟延的违约金;涉案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首先,对于精芯公司2013年10月22日交付的合同总额20%货物,虽莞香公司主张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已退回精芯公司,但对于退货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其自行制作的《货款结算单》也未得到莞香公司的确认,且莞香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货物检验、11月11日提出质量异议,也已超出《合同书》约定的“收货后7日”的质量异议期,故莞香公司提出精芯公司仅实际交付价值45248.2元的货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而莞香公司此前向精芯公司支付的79905元,合同已明确约定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在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莞香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可直接冲抵第一期货款,显然有违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判令莞香公司向精芯公司支付首批货款532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精芯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通知剩余货物验货是否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问题。虽根据合同约定,精芯公司应在样品确认之日起35日内,即2013年10月21日交付剩余货物,而精芯公司实际于2013年11月9日通知验货确有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但因莞香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22日收取精芯公司交付的首批货物后并未依约支付货款,故精芯公司主张其延迟交货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莞香公司上诉要求精芯公司承担后续货物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涉案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精芯公司原审期间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莞香公司亦答辩表示同意继续履行,且未反诉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应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但在涉案《合同书》未解除的情况下,对于剩余货物的交付、验收以及付款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而精芯公司要求莞香公司直接接收货物并支付全款,显然有违合同约定的验货后再收货、付款的流程。故原审法院该项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双方应自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续事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莞香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027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广东莞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精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予以继续履行;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精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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