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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申请执行B、C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佛山市长顺实业有限公司异议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刘敏2020年08月05日 1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申请执行B、C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佛山市长顺实业有限公司异议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XX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佛城法执外异字第8号 异议人(案外人)佛山市长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A,男,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A,女,汉族,1959年4月16日出生, 被执行人A,男,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A申请执行B、C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案外人佛山市长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2013)佛城法执字第3655号A申请执行B、C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向异议人发出(2013)佛城法执字第3655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2014年1月15日前协助提供公司有关财务资料,用于对A在本公司持有的12%股权进行评估,异议人认为按照公司2004年9月的《关于佛山市市场物业管理服务部总站(即现佛山市长顺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大会决议》约定,A如转让股权,只能由异议人按其出资本金回购,按照公司章程,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须经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同时,被执行人A至今尚欠异议人借款本金XXX万元,其并不完全拥有360万股权,再者,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的规定,A要将其股权转让,须依法进行,为此,异议人请求终止对(2013)佛城法执字第3655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A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佛城法执字第3655号案立案执行,经查,佛山市长顺实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A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公司12%的股权,该部分的股权已于2013年3月6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人为A,2013年12月31日本院向异议人佛山市长顺实业有限公司发出了(2013)佛城法执字第3655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于2014年1月15日前协助提供其公司相关财务资料,拟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异议人12%的股权进行评估及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关于“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的规定,本院冻结被执行人A持有的异议人公司12%股权于法有据,本院(2013)佛城法执字第3655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仅要求异议人提供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并未涉及对A所持有公司12%股权的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关于“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的规定,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提供公司财务资料,拟对被执行人所持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规定协助本院执行,异议终止其协助执行事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佛山市长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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