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佛山市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佛山市XX公司、A、B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原审被告A(曾用名B),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A(曾用名B),女,汉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牧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A、B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嘉宇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牧公司偿还2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万业公司、庞健文、A应对兴牧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嘉宇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20%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兴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嘉宇公司、万业公司、A、B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08元,由兴牧公司负担1555元,由嘉宇公司负担32053元,万业公司、A、B应对嘉宇公司不能支付的受理费和保全费部分,各承担20%的清偿责任,
上诉人嘉宇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兴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向嘉宇公司追偿,在原审法院执行的(2011)佛城法执字第lll0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款260万元由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艺邦公司)而非兴牧公司支付予申请执行人,兴牧公司因未代为清偿债务而未取得追偿的资格,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向嘉宇公司追偿,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认定艺邦公司是自愿代兴牧公司缴交执行款,但嘉宇公司认为,兴牧公司应对该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即兴牧公司必须提交代偿协议及艺邦公司的代付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或代履行关系,以及已经实际履行了委托事项,但在原审过程中,兴牧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先由嘉宇公司以其提供的物的担保偿还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各担保人按照1/6的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嘉宇公司与案外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已将嘉宇公司享有的佛山大道北47号新金声大厦(新世纪大厦)、XX的租金收益权作为反担保出质予金翔公司,虽然双方并未办理质押登记,致上述质押权实际并未设立,但未生效的仅是物权,双方的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仍合法有效,且已经发生效力,对于作为同是该合同当事人的兴牧公司,《质押反担保合同》显然是有法律效力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依法应先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各担保人按照l/6的份额予以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A的起诉并判令其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嘉宇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兴牧公司辩称:嘉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兴牧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万业公司、A、B在二审期间均未作陈述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嘉宇公司与金翔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的情况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嘉宇公司与金翔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嘉宇公司约定将其位于佛山市佛山大道北47号金声大厦(新世纪大厦)、XX的租金收益权质押予金翔公司,作为对金翔公司为嘉宇公司向广发行借款所作担保的反担保,双方其后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针对嘉宇公司上诉提出的两项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兴牧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兴牧公司的起诉内容可知,其于本案主张的债权源自其对本院(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32号生效民事裁定所确定的债务内容的履行,即其对涉诉嘉宇公司结欠金翔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履行,虽然嘉宇公司上诉对兴牧公司的履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审法院(2011)佛城法执字第1110号结案通知书的内容可知,在前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款260万元是艺邦公司自愿代兴牧公司缴交,除当事人可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外,该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嘉宇公司认为艺邦公司并非代兴牧公司履行债务,但又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甚至未能指出其所认为的艺邦公司代何方缴交执行款,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涉诉艺邦公司缴交执行款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兴牧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兴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合法,其主体A,嘉宇公司就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嘉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嘉宇公司上诉提出应先以其提供的物的担保偿还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各担保人按照1/6的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宇公司所谓的物的担保是指其与金翔公司之间《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两处房产的租金收益权,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已认定前述质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因此,嘉宇公司上诉请求权利人先行使质押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质押权未设立而可能产生的如缔约过失等责任,因其债务主体仍为主债务人嘉宇公司,不可能在主债务之外再生担保债务,因而对各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与责任份额没有影响,嘉宇公司上诉请求扣减所谓物的担保份额后再由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诉争债务具体数额及相关债务抵销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作主动审查,
综上所述,嘉宇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