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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佛山市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敏2020年06月12日 1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佛山市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佛山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 原告A诉被告B、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由助理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并在2013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工作调动,本案改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赛格公司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百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A因为矿山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A提供借款150万元、350万元,所有借款本金须在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归还,则被告自愿向原告交纳罚息,每日罚息按借款本金的6‰计算,另外,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月息4%,每月25日前支付下月利息, 被告赛格公司、百业公司自愿作为被告A上述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利息、费用及违约金,担保期间为被告A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被告A还清所有借款及借款利息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无故不予支付,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A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利息1440172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算至2013年1月30日,应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A支付罚息1830000元给原告(罚息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每日按借款本金500万元的6‰计算,暂算至2013年1月30日,应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3、被告赛格公司、百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百业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赛格公司答辩如下:1、被告没有为A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涉讼借款合同上“佛山市XX公司”公章系伪造,该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 被告对A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更没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也从没授权或许可任何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也没有任何为A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所盖“佛山市XX公司”公章系伪造,被告曾就A伪造公司印章一事报警,A在公安机关也承认借款合同所盖“佛山市XX公司”公章系伪造,因此该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 2、即使借款合同上被告的公章真实,借款合同第五条也因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A持有被告28.76%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第16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被告为A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故此,退一步来说,即使《借款合同》所盖“佛山市XX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但该等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第五条也因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3、收条不足以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也不能证明收条所载借款就是借款合同所述的500万元,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除证明借贷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还应举证证明款项确已交付,按原告提供的收条,其交付了350万元现金给A,另外的150万元的交款方式不明,在银行服务如此发达、方便的今天,交付如此巨额现金,无论从便捷性和安全性来看,均明显悖于常理,如果原告确实交付了350万元或者500万元现金,应能提交资金来源的证明,仅凭一纸收条,显然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已交付了350万元或者500万元现金,况且,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将借款汇入A的农行卡,原告为什么要舍弃更方便、更安全的银行转帐方式而选择更麻烦、更不安全的现金交付?即使借款合同上被告公章真实,即使原告确已交付500万元现金给A,因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将借款汇入A的农行卡,也不能证明该等500万元现金就是借款合同所述的那笔500万元借款, 4、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A身份证、被告赛格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百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2份、收条2张,证明:(1)被告A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及12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350万元,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4%计算,被告赛格公司及百业公司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须向原告交纳罚息,每日罚息按借款本金总额的6‰计算; 3、中国建设银行支票2张,证明被告百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开具了2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期票作为质押,以担保合同的履行,但由于支票帐户金额不足,至今不能兑付; 4、还款计划1份,证明由于A不能按时偿还利息,故其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承诺提前还款付息; 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2张、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帐户流水2张、潘宇清农行帐户流水、证明2份,证明涉案借款的支付情况:其中直接通过银行转帐给A本人为144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给A指定收款人(B、C、D)的款项为260.667万元,通过现金交付给A本人的为80万元,加上已扣除的第一期利息15.3333万元(150万×4%=6万、350万×4%÷30×20=9.333万),合共为500万元; 6、欠条2张,证明由于A不能按时支付2012年3月份、及4月份的利息而向原告出具2张欠条,欠条上款项(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1)3月份利息100933元的计算方法:500万元×4%-10万元(2012年3月2日支付)+[10万元(欠息)×4%÷30天×7天(2012年2月25日至3月2日)]=100933元;(2)4月份利息20万元的计算方法:500万元×4%=20万元,以上事实进一步说明案涉借款利息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4%计算, 被告赛格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两份借款合同盖有与我公司印纹一样的公章不真实,该印纹并非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并未为被告A向B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于收条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4还款计划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银行回单中原告打到被告A的款项144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剩余的指定收款人为其他人的是没有证据反映是被告A指定的,与本案无关;8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A,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A向原告出具,被告不清楚被告A的两次签名差异比较大, 经被告赛格公司申请,本院对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的赛格公司印章在广东XX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通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号), 原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借款合同上赛格公司印章与赛格公司备案申请印章印文不一致,但不能就此否认赛格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借款合同上还有赛格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签名,而且赛格公司在借款时还向原告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公司章程等材料,以证明其具有担保能力,故原告认为被告赛格公司仍需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赛格公司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证明了借款合同被告赛格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借款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只有股东A的名字,但经代理人向A确认该签名也是假的,赛格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以及对本案的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日,被告A(乙方借款人)、被告百业公司、被告赛格公司(均为乙方担保人)与原告(甲方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约定:乙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150万元、350万元,借款汇到乙方农行卡(账号:62×××92******,佛山XX),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本金须在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乙方告自愿向甲方交纳罚息,每日按借款本金的6‰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利息双方另行协定,每月25日前支付下月利息;乙方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负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利息、费用及违约金,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乙方还清所有借款及借款利息为止,被告A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字捺印,被告赛格公司在合同“乙方担保人”栏加盖公章并有A签名,被告百业公司在合同“乙方担保人”栏加盖公章,被告百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开具了中国建设银行支票2张(出票日2012年5月31日、金额分别为150万元、350万元),上述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没有承兑,被告A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12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万元及350万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分三期归还,首期3月24日归还200万元、二期4月6日归还150万元、三期4月17日归还150万元及利息;2012年3月22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现金100933元;同年4月28日,被告A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到期未还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关于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A情况,其中第一笔借款150万元如下: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A三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90万元合计为120万元,同日通过欧笑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A24万元;第二笔借款350万元如下:2011年12月12日通过欧笑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B206667元、同月13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C两笔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支付给B40万元、支付给D50万元,诉讼中,原告自述于2011年12月12日由原告父亲A在其住所交付80万元现金给被告B,另外第一笔借款150万元按照月息4%扣除了6万元实际支付144万元,第二笔借款350万元也按照月息4%扣除了20天的利息93333元实际支付了3406667元;此外被告A于2012年1月4日还款20万元、于同年2月21日还款20万元、于同年3月2日还款10万元,其所书写的两张欠条属于对2013年3月及4月借款利息的确认, 根据被告赛格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XX对两份借款合同中赛格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2014年1月4日,广东XX出具了粤通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11年12月1日的借款合同两份的乙方担保人处的“佛山XX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其中样本为本院与广东XX到佛山市XX取样所得,包括:1、2005年5月16日《佛山赛格车圣导航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原件落款印文;2、2012年4月27日《公司备案申请书》原件落款印文;3、2010年4月20日《公司备案申请书》原件落款印文;4、2011年3月4日《公司备案申请书》原件落款印文,本次鉴定费34000元由被告赛格公司预付, 再查明,被告赛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9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A,投资者为深圳市XX公司(占股66.24%)、被告A(占股28.76%)、B(占股5%),被告百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被告A, 又查明,原告对本案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赛格公司曾以被告A伪造印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A两次合计向原告共借款500万元,有被告签名及按捺指印确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欠条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自述,其中第一笔借款150万元支付时已先行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万元,第二笔借款350万元支付时也先行扣除了二十天的利息9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金额即4846667元(500万元-6万元-93333元)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数额, 关于利息问题,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另行协定每月25日前支付,虽然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未有明确约定,但结合查明事实分析,原告先行扣除的当月利息(借款150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6万元,借款350万元扣除二十天利息93333元),以及被告A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属于对未还部分利息款的确认),可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符合双方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其中月利率4%折合年利率为48%,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按照4倍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期应以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本院参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56%)的4倍并按照原告所陈述被告A还款的日期及数额(2012年1月4日20万元、同年2月21日20万元、同年3月2日10万元),对被告A还款的利息及偿还本金情况分段计算如下: 1、2011.12.1-2012.1.4共34天的150万元借款利息为1500000元×(6.56%÷360×4)×34=37173元,2011.12.13-2012.1.4共22天的350万元借款利息为3500000元×(6.56%÷360×4)×22=56124元,被告还款200000元,故尚欠本金为4846667元-(200000元-37173元-56124元)=4739964元; 2、2012.1.5-2012.2.21共47天的利息为4739964元×(6.56%÷360×4)×47=162381元,被告还款200000元,故尚欠本金为4739964元-(200000元-162381元)=4702345元; 3、2012.2.22-2012.3.2共9天的利息为4702345元×(6.56%÷360×4)×9=30847元,被告还款100000元,故本金4702345元-(100000元-30847元)=4633192元, 故至最后一次还款日2012年3月2日止,被告A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633192元,被告A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限,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计算罚息每日按借款本金的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原告此项请求属于计收复利,原告亦并无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对原告此项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担保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被告赛格公司、百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以担保人形式盖章并自愿对被告A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百业公司应对被告A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广东XX司法鉴定意见,在借款合同中被告赛格公司所加盖的公章并非该公司对外所正常使用的印章,此外在担保人处署名亦并非被告赛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对本案借款担保不是被告赛格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赛格公司并无约束力,被告赛格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赛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清偿借款本金4633192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 二、被告佛山市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691元,由原告负担15402元,由被告A、被告佛山市XX公司负担54289元,因原告已支付受理费139382元并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多计收的6969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本案鉴定费3400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佛山市XX公司已全额预缴,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佛山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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