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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佛山市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敏2020年06月12日 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佛山市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750号 原告A,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诉被告B、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由助理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并在2012年7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赛格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因工作调动,本案改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赛格公司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百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A因为矿山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A提供借款50万元,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1月13日到2012年4月12日,所有借款本金须在2012年4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被告自愿向原告交纳罚息,每日罚息按借款本金的6‰计算,被告赛格公司、百业公司自愿作为被告A上述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利息、费用及违约金,担保期间为被告A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被告A还清所有借款及借款利息之日止, 另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出现被告A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且被告赛格公司不能兑现担保承诺的,则被告A自愿将其持有被告赛格公司的股份无条件出让给原告,且在行政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工商事项,签订合同时,原告依约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A,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A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无故不予偿还,被告赛格公司亦不兑现担保承诺,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A将其持有被告赛格公司28.76%的股份无条件转让给原告,且三被告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股份转让变更登记事宜,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A无条件将其持有佛山市XX公司28.76%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三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3、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判决被告A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暂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赛格公司、百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百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赛格公司答辩如下:1、被告没有为A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涉讼借款合同上“佛山市XX公司”公章系伪造,该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对A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更没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也从没授权或许可任何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也没有任何为A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所盖“佛山市XX公司”公章系伪造,被告曾就A伪造公司印章一事报警,A在公安机关也承认借款合同所盖“佛山市XX公司”公章系伪造,因此该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另被告赛格公司对被告A的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借款合同所盖赛格公司的公章是假冒的,被告A已在同济派出所里作了笔录承认其私刻公章,即使法院判决被告A无条件将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也只是配合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赛格公司没有任何义务配合原告从事任何行为,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一无条件将股权出让给原告,这样的约定能不能直接判决,我方也是持不同的意见,合同上只是写无条件转让也没有说明什么时候转,怎么转让等具体事项,所以该合同不具备履行的可能,哪怕该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也认为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转让股权给原告,赛格公司从未在被告A的借款合同盖章,借款合同所盖的公章是伪造的,赛格公司没有为被告A的借款对外提供担保,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A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XX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佛山市XX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1、被告A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佛山市XX公司及佛山市XX公司在合同中盖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2)XX金石代字第157号)及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号码为06370618)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5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律师费是实现我方债权三被告所应向我方支付的费用, 被告赛格公司质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借款合同上盖我公司的公章是据A本人确认是其伪造的,公章是虚假,其他当事人的签名,我方并不清楚,关于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向被告一借款50万元,无法证明债权的真实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被告赛格公司申请,本院对本案借款合同的赛格公司印章在佛山市XX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佛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034号】, 原告质证如下: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样本有异议,该公章并不是工商登记的备案,我方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赛格公司质证如下: 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借款合同中的赛格公司盖章是虚假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赛格公司在诉讼中表示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A(乙方借款人)与原告(甲方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乙方矿山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1月13日到2012年4月12日,所有借款本金须在2012年4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被告自愿向原告交纳罚息,每日罚息按借款本金的6‰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利息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有担保人自愿为本借款合同负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以确保乙方按时还款,担保人如下:1、佛山市XX公司,注册号:440602000014315,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8号公交大厦10楼,2、佛山市XX公司,注册号:440682000135441,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XX首层商铺,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本合同借款,乙方所有担保人愿意以其公司所有资产、收入及债权,以现金方式偿还甲方全部借款、利息、费用及违约金,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乙方还清所有借款及借款利息为止,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原告在甲方签名并印指模;被告A在乙方签名并印指模,乙方担保人1处有被告佛山市XX公司印章;乙方担保人2处有佛山市XX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A交付借款50万元,A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A交来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收款人:A,2012.1.13,”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被告赛格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佛山市XX对涉案借款合同中赛格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2013年5月11日,佛山市XX出具了粤佛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上“佛山市XX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佛山市XX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对此鉴定结果不服,于二次庭审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与禅城区工商局协调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禅城区工商局档案馆进行现场技术取样作为重新鉴定的样本,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重新鉴定,并认可佛山市XX所作出的粤佛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再查明,被告赛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9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A,投资者为深圳市XX公司(占股66.24%)、被告A(占股28.76%)、B(占股5%),被告百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被告A, 还查明,原告对本案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赛格公司曾以被告A伪造印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予立案受理,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与广东XX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此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A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签名及按捺指印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A逾期未还款已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A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为每日借款本金总额的6‰,实为对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该利率标准折合月利率为180‰,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担保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百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以担保人形式盖章并自愿对被告A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百业公司应对被告A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赛格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佛山市XX司法鉴定意见,在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被告赛格公司公章并非该公司对外所正常使用的印章,即被告赛格公司对本案借款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赛格公司并无约束力,被告赛格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赛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承担问题,因原告与被告A并未在借款主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A负担,借款合同第五条系担保条款,虽约定由担保人对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属于借款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范围超出主合同范围的无效,因此,原告此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 二、被告佛山市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A、被告佛山市XX公司连带负担11200元,原告A自行负担1120元,该费用原告已于起诉时缴纳,因原告未书面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两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之内向本院缴纳11200元,原告所缴纳的超出本院所确定其应承担的11200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经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本案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佛山市XX公司已全额预缴,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佛山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D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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