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随着全社会电力消费量逐年持续增加,电气类问题已经超过传统用火类问题成为引起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与之相反的是,由于火灾事故引起的案件却有增无减,火灾事故仍然属于威胁人身安全、社会安全的巨大隐患。火灾事故不仅牵扯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纠纷,更涉及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消防责任事故罪,但因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一定程度的竞合,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存在罪名适用混乱的问题。笔者结合在办案件,试从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角度,就两罪的认定与区分粗作探讨。
案情简介
张某、李某与赵某分别系杭州市XX餐厅的股东,张某是餐厅的总负责人,李某负责餐厅的消防安全,赵某系餐厅员工。餐厅所在区的消防大队曾于3月份2次前往餐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就餐厅的消防问题提出口头整改通知,要求在消防通道安装防火门,但是并未出具书面整改文件。4月25日晚,餐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1人死亡,3人重伤,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电气故障。餐厅所在区的公安分局以消防责任事故罪拘留张某、李某和赵某,后公安分局对应的区检察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逮捕张某、李某,目前案件仍在侦办当中。
罪名展示
【消防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律师评析
餐厅的总负责人张某、消防安全负责人李某及员工赵某在被公安机关拘留时的罪名是消防责任事故罪,为什么到检察院审查批捕时罪名却变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笔者认为这是因为从字面意思对消防责任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理解,行为人构成两罪均可以概括为一个相同的等式:构罪=主体+行为+后果。从这个等式可以看出,两罪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也存在高度的竞合可能性。
首先,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观心态是行为人对于自己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预见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主观心态看似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但其实仍然是对于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
其次,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与行为人的责任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要素是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要素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笔者在办的案件中,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整改通知要求餐厅杂物间不得堆放杂物,但是起火点却位于用餐包厢,不在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整改范围之内,但是客观上餐厅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消防安全法的情形。因此张某、李某及赵某均属于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
最后,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第十五条分别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追诉标准作出规定,明确了两罪严重后果包括达到一定数量的伤亡人数,超过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本案餐厅火灾事故造成1人死亡,3人重伤的结果,同时还造成房屋被烧毁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既然刑法单独规定了消防责任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那么这两个罪名具体是如何区分的呢?我们可以回到上文那个等式,从等式中的三个条件区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一,两罪的主体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消防责任事故罪应当追究的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员。何谓“直接责任人员”?刑法规定的过于笼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由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内的负责人或主要负责消防安全的人。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追究的主体刑法没有直接作出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不仅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投资人等人员,还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由此可以看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大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第二,两罪的行为方式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方式是应当执行消防监督机构下令的整改措施而拒绝执行,这是区分两罪最重要的标准: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是消防监督机构已经向行为人发出责令整改的通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方式是行为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属于作为犯罪的范畴,只要满足其中一种行为方式就可以构成本罪。结合笔者在办案件这里需要注意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消防监督机构虽然有发出整改通知的行为,但是并未以书面的形式发出,在实践中能不能认定消防监督机构已向行为人发出责令整改通知?笔者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并检索了相关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强制要求必须是由消防监督机构下发的整改文书,例如有书证、证人证言证明口头告知消防安全隐患,就可以认定已通知行为人要采取消防改正措施。
第三,两罪的后果范围不同。很明显,火灾是火灾事故责任罪严重后果的唯一表现形式。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严重后果不仅包括火灾,而且包括其他形式的严重后果。
交叉重合
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又有明显的区别,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交叉重合的可能性,司法机关在追究行为人责任时具体适用哪一罪名,则需要根据不同情形认定:
第一,行为人在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的情况下发生的火灾事故,应当以什么罪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笔者检索了相关判例,结合两罪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认为此种情形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1.行为人是否对消防安全负有责任;2.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已发出整改措施。(2000)豫刑一终字第265号判决中,被告人韩某、牛某、王某虽然对消防安全负有法定责任,但是消防机构并未发出责令整改的通知,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人韩某、牛某、王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二,行为人一方面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下令的整改通知,另一方面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应如何定罪?对此,有学者认为该种情形同时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可以择一罪从重判处刑罚。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消防责任事故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第三,行为人既没有拒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责令整改通知,也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情况,因意外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进行判断: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无论是人为因素或非人为因素,只要因行为人没有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从而导致或者加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结果,并且该结果达到入罪标准的,即可认定火灾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当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回到笔者在办案件,消防部门已经向餐厅发出了整改通知,此次火灾事故造成1人死亡3人重伤的结果,张某、李某分别作为餐厅的总负责人和消防安全负责人,应当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检察院在审查批捕阶段将罪名从消防责任事故罪变更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1.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消防监督机构向行为人发出整改通知,笔者在办案件中消防监督机构向餐厅发出口头整改通知的行为存在瑕疵;2.火灾虽然并非因人为因素导致,但是1人死亡3人重伤的严重损害结果是因为餐厅未安装防火门导致火灾蔓延而造成,属于张某、李某及赵某没有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从而加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结果,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某、李某及赵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结语
认定与区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属于负责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员、消防监督机构有无下令责令整改通知。笔者通过上述分析,希望促进律师正确分析与判断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不仅能够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促进司法机关正确把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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