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一份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判决,讲的是外省某市一家房地产公司,因为宣传册里写“集中供暖”,结果交房后业主发现根本没集中供暖设备,被市场监管局认定虚假广告罚了款。公司不服气,一路告到省高院,最后还是败诉。
这个案子最有意思的地方有两个:一个是什么叫“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另一个是过了两年再处罚,到底算不算超过追责时效。这两个问题,放到刑事案件里也经常碰到。我今天就从刑事律师的视角,跟你拆解一下。
“实质性影响”不等于“决定性影响”:这个误解很多人都有
先看第一个争议点。这家公司的销售经理在庭审时反复强调:影响消费者购房的因素太多了,比如地段、户型、价格,集中供暖只是其中很小一个因素,怎么能说因为宣传册上写了“集中供暖”,就认定是虚假广告呢?
这个说法听起来好像有点道理,但法院的看法不是这样。法院明确指出:实质性影响强调的是影响客观真实存在,而不是要求影响是购买行为的决定因素或唯一因素。
换句话说,你不能说“他只是因为集中供暖才买的”,而是要看“集中供暖这个因素,是不是确实对他当时的购买决策产生了影响”。只要有证据证明,有这个因素在,就足够了。至于这个因素占多大比重,不影响认定。
这个逻辑在刑事案件里也经常用得上。比如诈骗罪,被害人是不是因为这个虚假陈述才付钱,不是看这个虚假陈述是不是唯一原因,而是看它是不是一个重要因素。
案子里,市场监管局调取了十一位业主的询问笔录,都明确说当时是因为看到有“集中供暖”才决定买的。这个证据已经足够了。
追责时效不是从广告发布那天算:这个时间点才是关键
第二个争议点更有意思。这家公司说:宣传册2016年9月发的,10月开盘后就不再发了,2019年1月才被举报,早就超过两年的追责时效了。
听上去好像也没错,广告发完就完了,怎么还能过两年再罚呢?
但法院的判决给出了一个非常关键的判断:虚假广告成立日,不等于广告发布日。对于预售商品房这类商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需要购房者实际拿到房子之后,才能对比判断。所以,虚假广告的“成立日”,应该是购房者能够判断广告内容真伪的那一天。
在这个案子里,案涉楼盘2018年10月才开始交房,业主拿到钥匙、看到实际的地暖情况,才发现宣传册上写的“集中供暖”完全对不上。这时虚假广告才算真正成立。而业主在2019年1月就举报了,离交房才过了几个月,根本没有超时效。
这就涉及到一个实践中经常被忽略的问题: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怎么认定。在刑事案件中,类似的问题也很常见。比如一种违法状态是持续存在的,那么追责时效不是从最开始的行为发生时算,而是从这种持续状态结束那天算。
广告发布之后,如果一直不采取有效的更正措施,它的虚假内容就一直处于可以被传播、被利用的状态。直到消费者拿到商品、能够实际判断广告内容真假的那一天,这种“影响力状态”才算真正结束。
很多公司以为产品广告发出去,过了一两年就没事了,但如果你卖的是预售商品,或者广告内容需要购买者实际使用后才能判断真伪,那么追责时效的起算,就不是你发广告的那天,而是消费者能判断广告真假的那天。
这个案子虽然是行政领域的判决,但它传达出来的逻辑,在刑事领域同样适用。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在做宣传、签合同、做承诺的时候,都要想清楚:你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在未来被拿出来做对比。
而一旦被追责,不是你当时说了什么、什么时候说的,而是对方什么时候才知道你说了假的。
刑事案件最怕的不是涉案金额大,而是在不了解规则的情况下,错过了最关键的处理时机。如果当事人或家属对这类虚假宣传的后果还不清楚,可以把具体情况告诉我,我来帮你分析当前最紧迫的是什么。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