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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单位立功”认定

作者:叶斌律师时间:2026年01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2次举报

前阵子有位做生意的朋友来咨询,他公司摊上了点事。沟通时,他反复问一个问题:“叶律师,案子是我个人经手的,但我用的是公司名义。如果我能争取到立功表现,能不能也算给公司‘立功’?这样公司罚金是不是能少交点?”这个问题很现实,也触及了单位犯罪中一个容易被误解的关键点——个人立功,能否“惠及”单位?

自己立功,公司能“沾光”吗?

这个问题,让我想起最近在法院案例库里看到的一个真实判例。外省某市有家化妆品公司,实际经营人是韩总。前年,他和另一位张先生合作,未经许可就生产、销售了某个知名品牌的雪花膏。公司负责提供原料和加工,收取了几万元的加工费;张先生则负责销售,金额有十几万。案发后,韩总到案,主动检举了其他人的毒品犯罪行为,并且经过查证属实。这无疑是个人的立功表现。

那么,韩总个人的这个功劳,能不能也让他的公司“沾光”,被认定为单位立功,从而在判处罚金时获得从宽考虑呢?一审、二审法院的答案都是:不能。法院认为,韩总虽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但其检举的线索,既非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掌握,也与其职务行为无关。这个立功,纯粹是他个人的行为,无法代表公司的意志。所以,公司被判了罚金,而韩总个人则被判处了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罚金。这里面的法理逻辑是什么?

为什么“老板”的功劳不算“公司”的功?

这就要说到单位犯罪认定的核心了。法律上,公司是个“拟制的人”,它的意志必须通过自然人来体现,它的行为也必须由自然人来完成。但反过来,并非公司里任何一个人的行为,都能简单地等同于公司的行为。关键在于:这个人的行为,是否为了公司的利益,是否在其职责范围内,是否能体现公司的集体意志。

就像这个案子里的检举揭发。如果韩总检举的,是另一家公司在商业往来中侵犯他们公司知识产权的犯罪线索,并且他是以公司名义、为了公司利益去揭发的,那这可能就与职务相关,能体现单位意志。但事实是,他检举的是他人的毒品犯罪,这跟他经营化妆品公司的本职风马牛不相及,纯粹是其个人知晓的线索。法院因此判定,这个立功行为是“个人色彩”的,不能“平移”给公司。

说实话,第一次遇到类似咨询时,我也需要仔细梳理一下法律逻辑。很多当事人和家属会想当然地认为,“老板就是公司,公司就是老板”,老板做的事当然算公司的。但在刑事法律评价里,这一步跨越并没有那么容易。这就引出了下一个更深层的问题:即便个人有立功,就一定能获得最理想的结果吗?

回到本案:为何有立功仍判实刑?

细心的朋友可能注意到了,韩总个人被认定有立功情节,但最终判的是八个月实刑,没有适用缓刑。他本人也曾以此为由上诉。这里又涉及另一个重要的量刑规则。法院在裁定书中明确指出,韩总之前就曾因类似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过缓刑。这次是“重操旧业”,再次犯下同类型的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这种侵犯知识产权“前科”再犯的情况,原则上是不适用缓刑的。核心在于,法院认为难以认定他“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立功表现,是法定的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但它不是“免罪金牌”,更不是必然能突破缓刑适用“红线”的通行证。法官需要综合全案情节,包括犯罪性质、过往历史、悔罪表现等,来权衡是否适用缓刑。本案中,曾经的缓刑加上再次的同类型犯罪,使得“预防再犯”的需求压倒了立功带来的从宽考量。

所以说,刑事案件的辩护是一个系统工程。无论是争取个人从轻减轻,还是为单位厘清责任,都不能只看一点,不计其余。单位犯罪中,责任主体的分离、情节认定的独立,都需要专业的审视。

作为律师,我理解每一位当事人家属在遇到事情时的焦急,总希望能抓住任何一点可能让局面好转的因素。但法律有自己的运行规则和逻辑框架。厘清“个人”与“单位”的界限,理解不同量刑情节的份量与优先级,才能找到真正有效的辩护路径,避免不切实际的期待。面对复杂情况,专业、冷静的分析永远是应对的第一步。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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