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好几位企业主朋友来咨询,问题都绕不开公司经营中那些“账目上的事”。他们最担心的往往是:“叶律师,如果因为一些不规范的票据操作被查了,是不是就铁定要背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说实话,每次听到这样的问题,我都能感受到电话那头深深的焦虑。企业经营不易,一步踏错,可能面临的就是难以承受的后果。
一、一个关键的司法观点正在转变
昨晚加班时,我又翻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前段时间发布的一份文件。这份文件,我认为值得所有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仔细了解。它回答的核心问题正是:为了少缴税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答案可能和很多人的直觉不同。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唯结果论”的倾向。简单说,就是一旦查实发票是“虚开”的,并且被用于抵扣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很多案件就直接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像看病只看了最表面的症状,没有深究病因。然而,最新的司法精神明确指出,定罪不能脱离“主客观相统一”这个基本原则。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出于“逃税”(应缴不缴),还是“骗税”(无中生有地去骗取),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最高法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正在积极推动这一观念的转变,要求司法实践必须“穿透”行为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二、逃税与骗税:危害的本质区别在哪?
那么,为什么要把“为逃税而虚开”和“为骗税而虚开”区分开呢?这不仅仅是文字游戏,而是涉及到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根本评估。我用一个或许不够精准但比较形象的比喻:逃税,像是该交给老师的班费,你想方设法藏起来不交;而骗税,更像是伪造一张学校的收据,去财务室把已经收上来的班费再骗出来揣进自己口袋。
从法律上看,逃税罪的危害在于“国家应征税款的流失”。企业产生了真实的经营、获得了利润,依法负有纳税义务,但却通过不正当手段(包括虚增成本抵扣)来逃避这份义务。其损害的是国家的“应收账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税款时),本质上被认定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行为人通过虚构交易、虚开发票,从国家国库中“骗取”本不属于自己的税款,是直接造成国家“既有财产”的损失。两者在主观恶意和客观侵害的程度上,确实存在显著差异。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刑法对两罪设置了不同的刑罚尺度。混淆两者,可能导致刑罚与罪责不相适应。
三、如果面临调查,当事人和律师该如何应对?
了解了这个大的原则转向,对于正在或可能面临此类问题的当事人来说,有什么实际意义呢?我认为,这首先是为辩护工作指明了更精细化的方向。当侦查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律师不能仅仅围绕发票的真伪、抵扣的数额做文章。
我们辩护的重心,必须前移和下沉到对行为人“主观目的”和“客观结果”的精准辨析上。这要求律师在第一时间,就要与当事人进行深入、细致的沟通,并全面审查公司的全部账目、合同、资金流水等证据,努力去构建和证明一个关键事实:当事人的目的,究竟是为了冲抵自己本应缴纳的销项税款(逃税),还是根本不存在真实交易,纯粹为了套取国家退税或出口退税(骗税)?证据组织的方向会完全不同。比如,如果能证明虚开的进项发票主要用于抵扣公司真实业务产生的销项税,而非用于骗取退税,那么积极争取变更定性为逃税罪,就成为一条极为重要的辩护路径。这不仅是罪名的变更,更可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最终的刑期,甚至能否适用缓刑。
司法理念的进步,总是朝着更加精细、更加公正的方向发展。对于企业经营者,这是警醒,务必规范财务、守法经营;对于已经身陷囹圄的当事人及其家属,这也是一线新的曙光。它意味着,法律并非铁板一块,专业的辨析和坚守,完全有可能在复杂的案情中,找到更符合事实与法理的出路。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