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与自洗钱行为的法律解析
作者:叶斌律师时间:202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3次举报
在探讨贪污贿赂犯罪与自洗钱行为的关系时,我们首先需要明确贪污贿赂犯罪的范围。团队律师认为,贪污贿赂犯罪不仅包括刑法第八章的所有罪名,还应涵盖所有贪污贿赂犯罪事实或行为。这意味着,即使某些罪名中没有直接出现“贪污、贿赂”字样,如徇私枉法罪等,也应视为自洗钱的上游犯罪。这是因为,法律条文所指的贪污贿赂犯罪,并非仅限于具体的罪名,而是涵盖了所有相关犯罪行为。
接下来,我们讨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否属于自洗钱的上游犯罪。团队律师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范畴,因此也是自洗钱的上游犯罪。这一观点基于三个理由:首先,洗钱罪的表述是“贪污贿赂犯罪”,而非仅限于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其次,贿赂犯罪有广义与狭义之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等非国有主体的商业贿赂犯罪,属于广义的贿赂犯罪范畴;最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而我国洗钱罪规定的范围过窄,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下适当扩张自洗钱的范围,符合洗钱罪的发展趋势。
在贪污贿赂犯罪自洗钱行为特征方面,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等。但团队律师指出,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相关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自洗钱。洗钱罪的基本特征是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如果行为人虽有相关行为但并非为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置,则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自洗钱的成立应以上游犯罪人实际控制犯罪所得及收益为前提。这意味着,自洗钱是上游犯罪既遂之后继而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漂白赃款的行为。在司法适用上,自洗钱行为的罪数评价问题尤为关键。团队律师赞同并罚的观点,认为洗钱行为具有自身独立的属性,其侵犯到的法益不再能够为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所包容评价,亦不再是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
在量刑方面,由于法定刑的设置,上下游犯罪量刑标准差异较大,容易造成“量刑倒挂”的司法困境。团队律师建议,司法人员应按照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原则,兼顾老百姓朴素的“下游犯罪的刑期一般不得高于上游犯罪的刑期”这一理念,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从而避免量刑倒挂、本末倒置。
最后,关于贪污贿赂类自洗钱犯罪是否存在准自首的问题,团队律师认为,自洗钱与上游贪污贿赂犯罪并不属于“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不影响该罪名“准自首”的成立。允许自洗钱行为准自首成立更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实现上下游犯罪量刑均衡,防止量刑倒挂。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