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活动中参与人员众多,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将所有参与者都一刀切为涉嫌组织卖淫罪,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受雇参与组织卖淫活动人员的定性较难把握。允道刑事团队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简单讲解一下对该部分受雇佣人员对定性问题。
受雇参与组织卖淫活动人员,是指接受组织者雇佣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人员。这部分人一般来说工资是固定的,但也有一部分存在提成收入。这类人员常见的类型包括:1.卖淫场所现场负责人,如店长、经理,主要是负责全面统筹整个卖淫场所的日常运营与管理。二是卖淫人员的负责人,这部分人可以视为小组长,主要任务为安排卖淫人员上下钟、计算工资、提成、考勤等工作;三是客服人员,主要是充当聊手,在网络上负责寻找嫖客。四是普通服务人员,例如望风、带人、发放手牌、催钟等。
首先,受雇人员担任卖淫场所负责人的工作人员,其在特征和作用上与经营者和管理者更相类似,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负有一定控制权的地位,故而对于该类受雇佣者,对其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更为妥当。
其次,受雇人员担任卖淫人员负责人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与直接卖淫人员实行的卖淫活动联系紧密,对这部分工作人员对定型应当紧密结合其是否存在控制、管理行为。若卖淫人员由此类人员带入团伙,这此类人员对卖淫人员往往具有控制权。同时如果有该类人员决定卖淫人员对利益分配,则存在财产控制权,故此类人员存在组织意义上的管理、控制,因此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但如果卖淫人员由负责人雇佣并以工资提成计薪,则此类人员对于卖淫人员控制较低,如工作内容仅为对卖淫人员排班、考勤等,则更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受雇佣人员担任卖淫场所的普通服务人员,此类人员需要结合其具体工作内容进行判断。如该类人员仅仅进行打扫卫生、提供伙食等基础工作,则不宜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但若该类人员参与望风、运送等非基础性工作,则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综上所述,受雇佣参与组织卖淫活动人员行为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并非采取一刀切的模式,而是需要根据行为人具体行为进行判断,以便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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