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1年,曹某某帮助上家购买虚拟货币200余万元并将虚拟货币转移给上家。2021年10月21日,曹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认为:1.曹某某构成自动投案,其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2.曹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较小;3.曹某某虽有两个违法犯罪前科,但是符合“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最终,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案情简介】
2021年,曹某某认识的网友提出投资虚拟货币可以赚钱,上家将钱转账至曹某某银行账户,曹某某购买相应价值的虚拟货币,接着将虚拟货币转移至上家虚拟货币账户,曹某某获取转账千分之一的提成。曹某某操作转移虚拟货币约200余万元,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10月21日,曹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争议焦点】
曹某某能否认定为自首?
曹某某能否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较小?
曹某某有两个违法犯罪前科,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辩护意见】
一、 曹某某构成自动投案,其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通过会见了解到,2021年10月21日晚上8点,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让曹某某去派出所接受“反诈宣传教育”,曹某某意识到可能是因其银行卡转账出现问题需要接受公安调查,于是便在当天晚上9点左右去往派出所供述事实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结合曹某某归案经过,曹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民警电话,得知自己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属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构成自动投案。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二、 曹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到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曹某某误信上家会带其通过投资虚拟货币赚钱,于是才同意帮助上家购买虚拟货币并进行提币操作。其操作程序是上家将钱转账至曹某某银行账户,曹某某购买相应价值的虚拟货币,接着将虚拟货币转移至上家虚拟货币账户,曹某某获取转账千分之一的提成。因上家均使用装潢、建筑等公司名义的账号转账,并告知曹某某这些钱均是公司赚的钱,曹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这些大额转账属于赃款。曹某某帮助上家转换虚拟货币获利约2000元,获利数额较小,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三、 曹某某符合“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一) 曹某某符合“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曹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获利较少,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必要”。
(二) 曹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首先,曹某某所涉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非危害国家公共安全、暴力型犯罪,对曹某某不羁押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其次,同案犯业已抓获归案,涉案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也已收集固定,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社会危险性。再者,曹某某及其家属均明确表示,若能取保候审,其愿意足额交纳保证金,并保证在办案机关传讯时能及时到案接受讯问。
辩护人会见曹某某时了解到,其在未成年时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在2015年左右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曹某某虽存在前科,但因其第一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依法应当对其前次犯罪记录封存,司法机关依法可进行查询,但不得加以利用,应当视为其未成年期间的犯罪不存在。其在2015年左右的前科,因被判处的是缓刑,不构成累犯,故亦不影响取保候审。
【处理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曹某某拘留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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