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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诈骗罪律师:电信诈骗找不到主犯,提供银行卡走账也定诈骗,合适吗?

作者:叶斌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95次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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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中,诈骗行为人一般隐匿在网络背后,发布兼职信息招聘他人提供银行卡、收款码进行走账,被害人报案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帮助侦查机关快速锁定帮助走账的兼职人员,诈骗行为人却往往在逃。电信诈骗找不到主犯,提供银行卡走账的行为人,一概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并不合适,能否争取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减轻处罚的重要思路。

一、电信诈骗中提供银行卡走账的刷流水行为
电信诈骗中,在诈骗行为人在逃的情形下,走账人员被单独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可能会做出以下指控:A某(在逃)利用电信网络以刷单返现、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B某、C某、D某在明知上家是电信诈骗分子的情况下,B某负责联系上家、指挥调动,C某、D某提供银行卡转账,帮助上家转移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xx万元。在案证据材料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明材料,但是唯独缺少上家供述。
二、刷流水是诈骗共犯,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一)刷流水是一级账户直接收取被害人财物,还是诈骗既遂后的二级账户、三级账户协助转移财物
如果案件中存在一级账户、二级账户、三级账户,行为人提供银行卡、收款码作为一级账户,被电信诈骗行为人直接用于接收被害人的款项,也就是其为诈骗犯罪人提供取现、转存服务时,诈骗犯罪尚未完成,提供银行卡属于诈骗行为既遂的必要组成部分,成为共犯的可能性较大。
如果案件中存在一级账户、二级账户、三级账户,行为人提供银行卡、收款码为诈骗犯罪人提供取现、转存服务时,诈骗犯罪已经完成,被害人的财物已经通过一级账户到诈骗行为人掌控之下,诈骗行为既遂,二级账户、三级账户的提供者在诈骗行为既遂之后提供转移帮助,钱款早已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并经多次转账,不宜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二)在案证据能否认定走账行为人与诈骗行为人具有事前通谋,或者认定走账行为人在事中具有承继的故意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五)项之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三)项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根据刑事案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诈骗罪,在于主观上是否存在事前通谋,是否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提供帮助。
第一,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走账行为人与诈骗犯罪集团有直接联系的情形下,也就是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的上家是洗钱公司成员还是诈骗集团人员不明的情形下,不宜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第二,如能证明走账行为人与诈骗犯罪集团有直接联系,上游犯罪嫌疑人均未抓获,而走账行为人等人均否认与上游犯罪嫌疑人关于诈骗罪有事前通谋的情形下,不宜认定构成诈骗罪。
第三,如果走账团伙的组织者,与上游诈骗集团直接对接,且承认其有过流水是诈骗违法所得的怀疑,并且认罪认罚,即使结合在案证据能够推定组织者具有事中承继的故意,也不足以推定其他提供银行卡的底层人员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提供帮助。很多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人只知道钱款来源于上家,在无任何联系的情况下,根据大额资金、频繁转账或者逃避侦查行为只是猜测钱的来路不正,且走账组织者明确供述没有向其等本案其他人员告知过钱款来源于上家诈骗的情况下,来路不正只是款项性质不合法甚至是犯罪所得,并不能具体到明知是诈骗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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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刷流水走账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须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认定。客观上,一级账户的走账行为是诈骗行为的组成部分,二级、三级账户的走账行为是诈骗罪既遂后的转移行为,要结合资金走向具体分析。主观上,行为人是否具有事先通谋或者事中承继的故意,组织者的明知不能简单推定为普通卡农的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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