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近期办理一件开设赌场罪案件,当事人为赌客,在参赌同时向其他赌客出借资金,数额较大,因此被控开设赌场罪,允道刑事团队撰文就此问题的定性进行如下分析。控方的指控逻辑可以以(2016)皖1221刑初233号判决书为例,被告人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从中收取高额利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为赌场提供物质支持,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该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赌场的开设者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无法构成共犯,但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就此问题进行回应,而是径行判决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司法机关定罪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但单纯向赌客提供资金,是否一定属于帮助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呢?赌客虽然是赌博活动的参与者,但赌客并不构成犯罪,那么直接帮助赌客的行为也不应当构成犯罪。为赌客提供资金虽然间接地助长了赌博活动,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帮助赌场开设者牟利的意图,不能因行为人在赌场罪放款就认为其系开设赌场的共犯。依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而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赌场的开设者与被告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难以认定构成共同犯罪。在舟定检公诉刑不诉〔2018〕82号中,检察院就认为在案证据仅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在赌场中提供赌资。无法证实其与赌场老板具有共谋,也即双方之间具有共同意思联络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因此,允道刑事团队认为,行为人与赌场开设者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仅向一般参赌人员发放贷款的,依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不能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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