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19年至2020年5月间,姚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笑气约人民币7.4万余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3万元。辩护人认为:1.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归案后对自己的行为积极认罪、悔罪,积极退赃;2.姚某某与向其售卖笑气的上家属于共同犯罪,其犯罪地位较低,犯罪作用小,属于从犯。最后,拱墅区人民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对姚某某适用缓刑。
【案情简介】
2019年至2020年5月间,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支付宝向上家购买危险化学品压缩状态的瓶装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通过微信、支付宝等途径转销售给买家,非法经营额人民币7.4万余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3万元。
【案件焦点】
姚某某能否认定为从犯?
姚某某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律师意见】
一、 姚某某虽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姚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50980元,刚刚到达浙江省关于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金额,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本案中,《起诉书》认定姚某某累计售卖笑气营业额达人民币7.4万余元。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有姚某某供述、笑气买家陈述、转账记录或银行流水证实的数额只有50980元,刚刚达到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可见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二、 姚某某与向其售卖笑气的上家属于共同犯罪,其犯罪地位较低,犯罪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根据姚某某第二次供述,姚某某本无售卖笑气的犯意,是在陈某某等人的教唆、引诱之下帮助他们售卖笑气,姚某某与上家有共同贩卖笑气的故意,且其并非犯意的提起者,犯罪地位较低,应当认定为从犯。姚某某在整个销售笑气的过程中,就是遵循上家的指示发朋友圈招揽买家,并将买家的收货信息转达给上家,由上家直接发货给买家。其犯罪作用较低,主观恶性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同时,根据(2020)浙0602刑初74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已判决)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转卖牟利为目的,帮助张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0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该案行为人的犯罪情节、犯罪作用与姚某某的行为十分类似,对姚某某认定为从犯有类案可循。
三、 姚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及时退赃,积极认罪悔罪,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最后,拱墅区人民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对姚某某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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