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1年5月,葛某某经朋友周某介绍从事买卖虚拟货币的生意,从他人处低价买入后再以略高于市场价格卖出。葛某某等人因涉嫌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认为:1.葛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更宜认定其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葛某某意识到可能涉嫌犯罪后主动采取中止犯罪措施,主观恶性较小。最终,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葛某某经朋友周某介绍从事买卖虚拟货币的生意,从他人处低价买入后再以略高于市场价格卖出,期间,葛某某用于走账的银行被司法冻结。葛某某等人因涉嫌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葛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争议焦点】
葛某某构成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葛某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辩护意见】
一、葛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更宜认定其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一,葛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根据辩护人会见葛某某了解的情况可知,今年5月份左右朋友周某邀请并安排葛某某从事买卖虚拟货币的生意,基本模式从他人处低价买入后再以略高于市场价格卖出,赚取微薄的差价,本质上属于倒买倒卖的中间商,因此葛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第二,葛某某在交易虚拟货币的过程中并未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据葛某某本人供述,其在“欧易”软件上与客户沟通虚拟货币交易,葛某某、客户双方都是基于市场行情确定的价格来决定是否购买或者出售虚拟货币。此外,葛某某与客户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任何一方购买货币需要支付对价、将持有货币卖出的同时并收取对价。
第三,葛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葛某某涉案因其出售虚拟货币所收取的款项中,一部分系他人诈骗所得。其主观上不具有与他人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不明知他人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即使侦查机关认为葛某某犯罪事实清楚,本案更宜认定其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葛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时间较短,非法获利较少
第一,葛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葛某某经朋友周某介绍而从事买卖虚拟货币的生意,其本人一开始并不知道可能会涉嫌违法犯罪,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
第二,葛某某意识到有问题后主动采取中止措施,涉案时间较短。根据辩护人
第三,葛某某非法获利较少,且无实际获取。葛某某本人名下用于虚拟货币交易的微信账户、银行卡账户因交易频繁导致流水金额较大,即使侦查机关认定倒买倒卖所赚取的差价为非法获利,总的获利金额仅在一万元人民币左右。此外,据葛某某本人供述该非法获利因招商银行卡被司法冻结而没有实际获取。
三、对葛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要求、取保候审条件可以看出,该规定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结合葛某某的实际情况,葛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存在社会危险性。
第一,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少捕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精神,可以对葛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发布《“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规划强调检察机关要做优刑事检察,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自2021年7月1日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组织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专项活动选择的重点案件之一是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办羁押案件,葛某某涉嫌构成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因此可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第二,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所涉行为已基本查清,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也已经收集固定。根据辩护人会见所了解的情况可知,葛某某目前已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进行买卖虚拟币的基本模式及金额,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也不具有有碍侦查的危险,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三,无论葛某某涉嫌构成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
第四,经辩护人与葛某某本人及其家属沟通确认,葛某某保证若能取保候审,将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有关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葛某某家属也愿意取保候审期间进行对葛某某进行监管。葛某某认罪悔罪,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现实危险。
【处理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葛某某拘留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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