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1年,周某经朋友撺掇共同伪造免责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2021年6月26日,周某等人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认为:1.周某帮助他人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2次共计约5万3千余元,在第三起事故中周某与朋友之间不具有实施保险诈骗的事前通谋,也并未提供实质性帮助,不构成共同犯罪。2.周某并非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依法可认定为从犯,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3.在萧山区司法实践中,有判例与周某的保险诈骗数额相近、犯罪情节相似,最终适用缓刑。最终,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案情简介】
2020年,周某经朋友撺掇一起伪造免责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总共涉及3起保险事故,有2次周某经事情通谋帮助他人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共计约5万3千余元,在第3起事故中周某与朋友之间不具有实施保险诈骗的事前通谋。2021年6月,周某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周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争议焦点】
周某保险诈骗几起,涉案金额多少,能否认定为从犯?
周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辩护意见】
一、 周某帮助他人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2次共计约5万3千余元,在第三起事故中周某与朋友之间不具有实施保险诈骗的事前通谋,也并未提供实质性帮助,不构成共同犯罪
第一起保险事故,朋友在听说周某有意向换车灯后,提出了制造免责保险事故的想法,其诱使周某提供车辆,后续的事故、定损、维修、保险相关事宜由朋友办理。周某得到的好处是车辆维修,至于保险公司理赔多少、朋友获利多少、修车厂是否参与其中,周某并不清楚。周某在提审中得知,第一起保险事故涉案金额约为3.9万元。第二起保险事故,朋友要求周某开朋友的吉普车倒车撞朋友老婆的奥迪车辆。周某在提审中得知,第二起保险事故涉案金额约为1.3万元。后续朋友老婆给周某转账1.3万元,可能用于朋友和周某共同经营的物流店,周某愿意退出该部分违法所得。
第三起保险事故,周某与朋友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第一,朋友并未告知周某以帕拉梅拉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预谋。朋友与周某共同经营一家物流店,平时经常一起开车出门消遣,事故当天或者事故之前,周某并不清楚朋友等人开车出门是抱有制造保险事故的目的。第二,周某指出,事故当天其并非帕拉梅拉的驾驶人,而是在另外一辆车上,发生事故后才到达现场,并不清楚是真实的交通事故,还是朋友等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第三,周某在提审中得知,有证人孙成亮可以证明其当时并未驾驶帕拉梅拉出行。第四,律师认为,如有其它同案犯指认周某系帕拉梅拉驾驶人,需调取道路交通监控视频相互印证。因此,第三起保险诈骗不宜认定为周某的涉案数额。
二、 周某并非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依法可认定为从犯,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第一, 周某并非犯意提起者。朋友与周某共同经营一家物流店,算是比较要好的合作伙伴,朋友提出可以制造免责事故,周某基于合作关系和人情世故,也不好直接拒绝,因此周某并非保险诈骗的犯意提起者。第二,周某并非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第一起事故中周某提供了自己的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但并未直接参与制造事故,第二起事故中周某系听从朋友的安排倒车撞上朋友安排好的车辆。周某不是保险事故的谋划人,无权决定制造事故的车辆、形式以及时间地点。第三,周某并未参与造成保险公司损失的定损和理赔环节,并不清楚保险公司的实际损失。周某后续收到朋友老婆转账的1.3万元时并不清楚是什么款项,且后续用于与朋友的物流厂经营,周某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因此,周某在保险诈骗中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三、 在萧山区司法实践中,有判例与周某的保险诈骗数额相近、犯罪情节相似,最终适用缓刑
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刑初14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7日晚,张卫华、张国成(另案处理)结伙,故意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金人民币共43750元。2.2014年4月6日晚,张卫华伙同王俊杰、周松爱故意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金共人民币25406.9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四、 周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也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1. 周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第一,本案犯罪嫌疑人均已归案,证据也已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保险诈骗的案件事实主要在于行为主体、如何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及保险诈骗数额的认定。根据律师会见了解的案件情况,周某归案后已向办案机关如实陈述了其在两起保险事故所起的作用,本案的证据也基本收集固定,周某不参与后续保险理赔,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目前同案犯已经到案,对周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具有干扰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侦查的危险。第二,周某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保险诈骗罪系侵财型犯罪,只是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既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亦不存在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第三,周某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周某并非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后才认识到骗保行为的严重性与违法性,不具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倾向。且周某到案后能如实陈述,又无犯罪前科,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第四,周某在本地有固定住所,有正当工作,不以保险诈骗的回扣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无犯罪前科,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2. 周某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
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第一,周某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经朋友唆使提供制造事故的车辆、参与制造保险事故。第二,周某及其家属明确向辩护人提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周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必要。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结合诈骗案件数额较大退赃退赔可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周某在本案保险诈骗中涉及2起共计5.3万余元,已达到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周某及家属愿意退赃退赔,争取宽大处理。
【处理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周某拘留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
13年 (优于85.62%的律师)
1次 (优于73.87%的律师)
11次 (优于94.71%的律师)
11357分 (优于95.96%的律师)
一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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