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1年6月,白某某在微信上帮助他人进行虚拟币场外交易。2021年7月27日,白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认为:1.白某某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场外交易不属于支付结算型的帮助行为;2.如果侦查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辩护人认为对白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最终,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白某某开始在微信上进行虚拟币场外交易。所谓的虚拟币场外交易,是白某某在微信上直接与买家联系,确定好虚拟币的数量和价格,由白某某转币给买家的钱包中,买家支付人民币给白某某。2021年7月27日,白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金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争议焦点】
白某某构成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白某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辩护意见】
一、白某某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场外交易不属于支付结算型的帮助行为
第一,虚拟货币交易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买卖虚拟货币构成犯罪,虽然当前我国的法律、司法实践不认可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但是结合《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现有判例((2019)浙0192民初1626号),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具有财产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公民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可以持有并买卖货币。
第二,白某某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根据辩护人会见白某某了解的情况可知,其从事买卖虚拟货币的生意,基本模式是从他人处低价买入后再以略高于市场价格卖出,赚取的是微薄的差价,本质上属于倒买倒卖的中间商。涉案因白某某出售虚拟货币所收款项中,一部分款项系他人诈骗所得。白某某本人主观上不具有为他人犯罪所得提供支付结算的故意。
第三,场外交易不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支付结算型的帮助行为。根据《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情形有三种:(1)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2)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3)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白某某在买卖虚拟货币过程中是直接交易者,出售或购买货币的同时收受或支付对价,不属于提供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服务的中介经营行为,也不存在以上规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场外交易不属于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
二、如果侦查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辩护人认为对白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要求、取保候审条件可以看出,该规定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结合白某某的实际情况,白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存在社会危险性。
第一,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同案人员均已抓获,所涉行为已基本查清,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也已经收集固定。根据辩护人会见所了解的情况可知,白某某目前已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通过场外交易进行买卖虚拟币的基本模式及金额,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也不具有有碍侦查的危险,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二,白某某涉嫌构成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非人身暴力性犯罪范畴,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也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现实危险。此外,白某某无故意犯罪前科和身份不明的情形,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三,白某某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经辩护人与白某某本人及其家属沟通确认,白某某保证若能取保候审,将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有关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白某某家属也愿意取保候审期间进行对白某某进行监管。因此对白某某取保候审不会造成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处理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白某某拘留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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