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0年,章某某帮助他人对外出售微信账号,该微信号被用于实施诈骗犯罪。2021年5月25日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认为,章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也没有与他人存在实施诈骗的意思联络,不宜认定为诈骗罪。最终,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案情简介】
2020年,章某某在网络上帮助他人对外发布信息出售微信账号,其中某个微信号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2021年5月25日,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章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争议焦点】
章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
章某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辩护意见】
一、章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也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第一,从章某某的客观行为上看,章某某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根据辩护人会见章某某所了解到的情况,2020年,章某某在网络上认识一位“号商”,号商欲与章某某合作,由号商提供账号密码,章某某负责出售账号。于是章某某就在QQ群聊中发布出售微信号的信息,有需求的客户会联系章某某,章某某再从号商处将账号密码转发给客户,以此完成微信号的出售。可见,微信号是由该号商提供,章某某仅负责寻找客户并销售微信号,从中赚取差价,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第二,从章某某的主观意思上看,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知道买家会利用微信号实施诈骗行为。根据辩护人会见章某某所了解到的情况,章某某在本案中仅是通过出售微信号赚取差价,其没有和被害人有过直接的接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犯罪故意。买家向章某某购买微信号时,仅告知其需要的账号数量,就购买账号当作何用,买家没有明确和章某某说明。故章某某不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以上两点,章某某没有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也没有与任何人存在诈骗的共谋,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二、本案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为宜,且章某某涉案情节相对较轻
章某某对买家购买微信号用于实施诈骗是没有明确的主观明知的,但客观上章某某出售的其中一个微信号的确被诈骗行为人用于实施诈骗,故本案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本案的涉案情节上看,在章某某出售的多个微信号中,仅有一个微信号涉及到诈骗行为,在案证据只能证实章某某仅对一个犯罪对象存在帮助行为。故章某某涉案情节相对较轻。
三、章某某不具备逮捕的条件,应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一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其前提要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目前证据并不能证明章某某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也不能证明其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由此,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关于“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第(七)项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情形,章某某不具备逮捕的条件。所以,建议办案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四、章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第一,章某某归案后,能够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涉案情况,积极认罪认罚,对其取保候审不存在社会危险性。
第二,章某某仅想通过出售微信号获取一定报酬,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低。
第三,章某某有固定住所,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且章某某在会见时明确说明,若能取保候审,其愿意足额交纳保证金,并保证在办案机关传讯时能及时到案接受讯问。
【处理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章某某拘留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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