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查,2020年8月,齐某明知朋友卢某某向他人收购银行卡走账,仍然应朋友卢某某邀请帮助看管银行卡提供人。辩护人认为: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齐某看管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对齐某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最终,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齐某应朋友卢某邀请去该出租房吃饭喝酒,并且帮忙看管银行卡提供人,卢某某指认齐某明知其用银行卡走账而提供帮助。2021年,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争议焦点】
齐某是否构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齐某看管行为是否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齐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辩护意见】
一、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卢某某等人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客观上也未参与卢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一,齐某与卢某某平时聚在一起除了喝酒无其他方面的往来。根据辩护人会见齐某了解的情况可知,齐某于2020年8月份左右在老家的酒吧初次结识卢某某。基于两人有共同的喝酒爱好,相识以后逐渐发展成酒友关系。一开始两人喝酒的地点在酒吧,后来关系熟络以后齐某应卢某某的邀请、喝酒的地点转移到了卢某某安排的地址。卢某某每次邀请齐某过去以后两人的交集仅限于吃饭喝酒,齐某并不知道卢某某等人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也不知道他们平时在房间内做什么事情,因此齐某主观上不具有与卢某某等人犯罪的共同故意。
第二,齐某客观上并未参与卢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虽然齐某与卢某某等人多次聚集喝酒,但是卢某某从未向齐某索要过银行卡用于实施犯罪行为,齐某也从未将自己的银行卡或者个人名下的支付宝、微信等资金账户提供给卢某某等人使用,两人并无金钱上的交易。此外,据齐某本人供述,卢某某所安排喝酒的房间内不仅有卢某某本人,还有一位何姓男子,平日里就在房间内玩耍;一位侯姓男子,是负责烧菜的。其只和卢某某本人比较熟悉,房间内的其他人仅仅混了个脸熟,更不认识所谓收卡或者提供银行卡的其他人员,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齐某参与了犯罪行为。
第三,根据上述对齐某行为的分析,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与卢某某之间是单纯的酒友关系,本案不宜认定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齐某与被看管人员呆在同一个空间内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根据辩护人会见齐某了解的情况可知,齐某应卢某某看人的事实发生在202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当天晚上卢某某照常邀请齐某吃饭喝酒,酒过三巡,卢某某临时出门有事,告诉齐某帮忙“照看”一下卢某某房间内的一名人员。卢某某不仅没有告诉齐某要将这名人员限制在房间内,而且并未要求齐某对这名人员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出于酒友的兄弟义气齐某答应帮忙照看,其自始至终都不具有非法拘禁被看管人员的故意。
第二,齐某与被看管人员呆在同一个房间内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首先,齐某并未对被看管人员实施暴力、捆绑等拘禁他人或非法剥夺被看管人员自由的行为。其次,被看管人员仍然有行动自由,据齐某供述,其与被看管人员呆在一起时各自做自己的事,具体就是打游戏、看电视,如果被看管人员要出去也就告知一下卢某某即可,并没有限制被看管人员的行动自由。最后,虽然客观上两人的确呆在了同一个封闭的空间内,但是齐某并没有对被看管人员自由行动设置障碍,不能因为齐某体型庞大就认定其对被看管人员产生无形的压制力,使被看管人员内心恐惧。
三、如果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齐某行为相一致的同案犯已取保候审并最终免于起诉,根据同罪同罚的原则,可以对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作出免于起诉的决定
根据辩护人会见齐某了解到的情况,其本人于2020年9月应卢某某的要求看管人员中途曾因为家里有事,喊了自己的朋友来接替自己看管。今年4月份左右,齐某朋友因为帮忙看管涉及此案,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其涉嫌诈骗罪将其刑事拘留,后其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最终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了免于起诉的决定。齐某朋友与齐某除了存在看管先后的区别,在行为性质、情节方面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根据同罪同罚的原则,可以对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作出免于起诉的决定。
四、如果公诉机关认为齐某属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恳请承办人员注意对齐某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第一,齐某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成立自首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齐某头一天晚上从小区门口保安处了解到有民警找其后,于第二天早上即5月12日早上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满足“自动投案”的条件。在接受派出所讯问期间,齐某主动交代自己应卢某某的要求帮忙看管人员的情况,满足“如实供述”的条件。
第二,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所涉行为已基本查清。根据辩护人会见得知,齐某目前已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卢某某日常交往的情况以及帮卢某某看管人员的事实。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齐某参与了卢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目前存在争议的是齐某看管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考虑到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已就同行为的同案人员作出取保候审并免于起诉的决定,齐某的行为依法可以参照处理。因此对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也不具有有碍侦查的危险。
第三,齐某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经辩护人与齐某本人及其家属沟通确认,齐某保证若能取保候审,将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有关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规定,齐某家属也愿意取保候审期间进行对齐某进行监管。因此对齐某取保候审不会造成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处理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齐某拘留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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