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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余万元,业务组长陆某取保候审

作者:叶斌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34次举报


【导读】

2020年4月30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售卖虫草酒,并承诺在代售期间进行返点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组长陆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陆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辩护人认为,1.陆某作为业务组长,在本案中犯罪地位较低,犯罪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陆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30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售卖虫草酒,并承诺在代售期间进行返点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组长陆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争议焦点】

陆某能否认定为从犯?

陆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辩护意见】

一、陆某作为业务组长,在本案中犯罪地位较低,犯罪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辩护人会见所了解的情况,陆某经朋友介绍认识陈某某,由陈某某邀请加入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组长一职。

第一,从陆某在公司的层级来看。公司共有两个业务小组,陆某为其中一个业务组的组长。业务组直接由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进行管理,听从陈某某的指示。

第二,从陆某在公司的职权来看。陆某作为业务组长,并无实质性的职权,与业务员的区别是陆某不用外出联系客户跑业务。陆某主要负责在办公室统计业务员的上下班情况和业绩。陆某没有对业务员设置业绩指标,进行奖惩等实质性职权。

第三,陆某对公司的业务模式没有决策权。公司对外推广虫草酒,吸引顾客购买,并且以代售的形式给予客户返点。公司该种业务模式并非由陆某提出,而是在公司设立之时,陈某某便制定好整个公司的业务模式,由公司员工予以执行。

第四,陆某不涉及公司的资金流转。目前办案机关指控涉案公司以售卖虫草酒,并承诺在代售期间进行返点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陆某作为业务组长,其只负责统计业务组员的相关工作,不涉及对所吸收资金的支配。公司对所吸收资金的用途,陆某也是一概不知的。

以上,陆某作为业务组长,不具有实质性的职权,且不参与京康公司吸收资金的核心环节。故陆某在本案中犯罪地位较低,犯罪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二、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辩护人经查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该公司于2021年4月1日才正式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4月30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非吸持续时间较短。该公司只有两个业务组,全部业务量仅为100余万元,相较其他非吸案件,涉案金额极低。此外,辩护人特别指出,在陆某到案之前,所有到期的客户,公司均按时足额兑付分红。对于客户来说,客户并未有任何的损失,反而还享有收益。因此,从本案的涉案时间,涉案金额,以及客户不存在任何损失等情况,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陆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本案中,陆某涉案情节相对较轻,系从犯。且陆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陆某符合“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

第二,陆某归案后,能够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涉案情况,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取保候审不存在社会危险性。

第三,同案犯业已抓获归案,涉案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也已收集固定,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社会危险性。

第四,陆某一直以来遵纪守法,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且陆某在会见时明确说明,若能取保候审,其愿意足额交纳保证金,并保证在办案机关传讯时能及时到案接受讯问。

【处理结果】

最后,上城区人民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决定不批准逮捕,陆某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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