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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帮助境外实施敲诈勒索83576元,在逮捕后取保并判缓

作者:叶斌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69次举报

【导读】

2020年4月22日,杨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予以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5月25日执行逮捕。逮捕后,杨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辩护人请求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正在审查起诉的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向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最终,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建议适用缓刑。

【案情简介】

杨某某经他人介绍了解到缅北公司招人发送勒索短信,杨某某加入公司后参与敲诈勒索导致被害人损失共计83576元。2020年4月22日,杨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予以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5月25日执行逮捕。

【争议焦点】

杨某某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能否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意见】

一、杨某某涉案情节较轻,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

第一,杨某某并未直接参与敲诈勒索,涉案程度不高。根据辩护人会见杨某某及阅卷情况可知,其一开始通过上家介绍了解到缅北公司在招人,具体从事发送勒索短信的工作。杨某某本人并接受从事勒索短信的工作,实际情况是杨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听杨某某介绍后表示愿意接受这份工作。此外,根据李某某的讯问笔录供述,向谁发送勒索短信、发送短信的内容等具体实施敲诈勒索的指令由缅北公司而非杨某某下达。由此可见,杨某某在整个涉案犯罪行为中仅扮演中间人的角色。

第二,杨某某犯罪地位较低,所起的作用较小。纵观整个犯罪环节,杨某某并不是涉案敲诈勒索行为的组织者和犯意提起者,其涉案系因李某某由其招募从事发送勒索短信的工作,且缅北公司发给李某某的工资发到杨某某名下的收款账户,再由杨某某转给李某某,杨某某从工资中赚取了一点点差价。此外,杨某某为李某某发送勒索短信提供手机号码是应缅北公司的要求,购买手机卡的费用亦由缅北公司提供,并不是杨某某的个人帮助行为。

第三,杨某某非法获利较少,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关于为何从缅北公司发给李某某的工资中赚点费用,杨某某供述称李某某是通过其才得到一份可以赚取报酬的工作,这一费用属于介绍工作所收取的佣金,并不是直接由敲诈勒索得来的钱。根据在案材料可知,杨某某从李某某工资中收取的佣金总计不超过人民币五千元,获利微薄。

二、杨某某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并表示认罪认罚。据辩护人了解,杨某某家属已经向被害人代为退赔金额83576元,并表达了深刻的歉意。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同时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因此对杨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仅能让其感受到刑罚的惩罚作用,促进其反省自己、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还能让其深刻认识到刑罚的教育作用,规范日常生活行为,实现刑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对杨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一,本案的主要涉案人员已归案,经过近一个月的侦查,所涉行为已基本查清,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也已经收集固定。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之规定:“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故在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的情况下,贵院可以向上城区公安分局提出对杨某某予以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第二,杨某某认罪认罚,其家属已经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1条关于“逮捕的变更”的相关规定,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此外,杨某某家属已经向被害人代为退赔损失,社会矛盾已化解。

第三,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少捕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精神,恳请承办人员考虑对杨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强调检察机关要做优刑事检察,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这是落实刑法谦抑、强化人权保障、推进司法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结合杨某某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没有实施新的犯罪等需要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恳请承办人员考虑对杨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处理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建议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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