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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0万余元被刑拘,律师介入成功取保

作者:叶斌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88次举报

【导读】

2020年至2021年,涂某某多次在滴滴平台接单送游客去西湖边景点购买茶叶。2021年4月,某茶叶店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立案侦查。2021年4月21日,涂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经查,涂某某带客上门购买假茶叶超过10万余元,个人获利5万余元。辩护人认为:1。涂某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涂某某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3.如果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涂某某构成犯罪,其依法可认定为从犯,涉案情节较轻。最终,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案情简介】

涂某某在杭州做滴滴司机,往来机场火车站和各大景点。2020年至2021年,涂某某多次接单送游客去西湖边景点购买茶叶。2021年4月,某茶叶店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立案侦查。2021年4月21日,涂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涂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经查,涂某某带客上门购买假冒的西湖龙井茶叶,销售金额超过10万余元,个人获利5万余元。

【争议焦点】

涂某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涂某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辩护意见】

一、 涂某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若要认定涂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则需要证明涂某某与茶叶店老板等人存在共同犯罪故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但是辩护人会见涂某某得知,涂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茶叶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茶叶店老板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因此,认定行为人明知需结合商品特性、进货渠道、进货价格、销售手段、销售价格、历史经营行为,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行为人供述以及行为人认知水平、参与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辩护人认为,涂某某不具有明知的可能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 从商品特性来看,涂某某不参与生产环节,游客反馈都是质量很好,其从未设想过涉案商铺销售的茶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涂某某对于茶叶质量的了解仅局限于客户口述,曾经有客户在山上买过西湖龙井的农家茶叶,告知涂某某虽然涉案店铺茶叶单价高于农家茶叶,但是质量更胜一筹。基于此,案发前涂某某一直认为涉案店铺茶叶质量有保障,不大可能存在知假卖假行为。

第二, 涂某某不参与经营环节,不明知进货渠道以及进货价格,不明知店铺是否存在知假卖假的违法犯罪行为。涉案店铺具有营业执照,且涂某某从未听介绍人说涉案店铺具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前科。涂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带客上门,一般只看店铺的地段、口碑以及客流量,并未主动了解店铺是否取得商标授权,也不清楚茶叶的进货渠道以及进货价格。

第三, 涂某某对销售环节参与程度不高,不宜以销售价格和销售折扣推定涂某某知假卖假。涂某某主职是出租车司机,对于茶叶并无深入研究,其将客户送到茶叶店后很少陪同游客进店购买,其只知道店铺销售茶叶时游客存在砍价行为。但是,销售价格存在折扣不等同于卖假,茶叶本身存在暴利,且因季节存在价格波动,不排除店铺本身承包茶园的可能性,如果店铺本身具有稳定的茶叶来源就能对茶叶售价具有较高的自主决定权。

综上,导游以及出租车司机虽然介绍客户去店铺购买茶叶,但是旅游行业收受回扣并不构成犯罪,不能一概仅凭介绍行为认定主观明知。涂某某参与程度不高,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涂某某与店铺老板就知假卖假行为存在事前通谋,涂某某不构成涉案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

二、 涂某某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也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1. 涂某某不符合逮捕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一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其前提要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前所述,涂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茶叶店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茶叶店老板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此,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关于“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第(一)项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第(七)项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情形,涂某某不具备逮捕的条件。所以,建议办案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 涂某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取保候审的条件,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据此,涂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存在社会危险性。

第一,本案犯罪嫌疑人均已归案,证据也已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案件事实主要在于主观明知以及销售数额的认定。根据律师会见了解的案件情况,即使茶叶店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是涂某某并不了解茶叶店老板的行为模式以及涉案金额,继续羁押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性帮助。茶叶店老板已经到案,对涂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具有干扰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不存在有碍侦查的危险。

第二,涂某某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型犯罪,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正竞争的破坏,并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亦不存在对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故对涂某某取保候审既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亦不存在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第三,涂某某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如果涂某某构成犯罪,其并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系初犯偶犯,不具有继续实施犯罪的社会危险性。

第四,涂某某在本地有固定住所,有正当工作,不以涉案茶叶店的回扣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无犯罪前科,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三、 如果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涂某某构成犯罪,其依法可认定为从犯,涉案情节较轻

辩护人未阅卷仅根据涂某某会见情况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可能具有片面性,假使承办人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涂某某主观明知且与老板构成共同犯罪,涂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以及犯罪行为组织者,依法可认定为从犯。涂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非法获利较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核心环节是制假和售假,涂某某并未参与制假环节,其仅负责介绍游客,不负责推销和买卖,也并未给销售环节提供实质性帮助,所起作用较小。据涂某某本人陈述,其获利有一半需上交给介绍游客的各大酒店负责人,据家属推测,涂某某非法获利中可能包括房屋买卖借款等合理经济往来,因此其个人获利在整个知假卖假行为中占比极小。

【处理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涂某某拘留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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